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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黄**、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诉被告黄**、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212013002127)起诉,要求判令:一、黄**、邓**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3360.02元(暂算至2014年1月17日,此后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黄**、邓**承担律师费1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邓**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贷款期限: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邮件于2014年1月2日退回;

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10.08%;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2013年11月21日前利息已付清,此后仅于2013年12月21日还7.16元,于2014年2月18日还1000元,至2014年1月11日欠息2848.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件于2014年1月2日退回,现原告自2014年1月12日开始计算罚息(含复利)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支持,经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的罚息为1533.54元,因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还款1000元,按照罚息、利息、本金的还款顺序,故2014年1月29日罚息尚欠533.54元。现原告主张算至2014年1月17日罚息511.1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暂算截止日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邓**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邓**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284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黄**、邓**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复利逾期利息合计511.18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此后复利逾期利息合计以未还本息为基数,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黄**、邓**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37元,由被告黄**、邓**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黄**、邓**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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