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耀华**限公司与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分行)为与被告耀华**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公司)、华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广德**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合肥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产公司)、何**、郑**、何**、朱**、郑**、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郑**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杭下商初字第4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郑**的异议。郑**不服并提出上诉,杭州**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浙杭辖终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郑**的上诉。后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应利坚、虞**,被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岩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公司、广**司、耀**产公司、何**、郑**、何**、朱**、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SX17812000066的《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授信额度为3000000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若被告**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9月24日,被告华**司、何**、郑**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0月23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9月18日,被告合肥**产公司、何**、朱**、郑**、朱**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担保人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余额限额均为3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授信期间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月7日,耀**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光工业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最高额抵押财产,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00000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耀**公司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签订编号为1781200006605(B)与编号为1781200006606(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签订编号为1781200006607(B),1781200006608(B),1781200006609(B),1781200006610(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以上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6.44%,月利率为5.3667‰(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挤占挪用贷款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与2013年9月22日按约发放贷款共计30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957950.92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990074.9元,合计32948025.82元。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57950.92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990074.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复利及罚息;2.被告**公司承担上海**分行律师代理费85000元;3.被告华**司、广**司、耀**产公司、何**、郑**、何**、朱**、郑**、朱**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光工业区(乐政国用(2005)第55-31号)土地,通过拍卖或折价,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债务以实现抵押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上海**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综合授信合同》(编号:SX17812000066)1份,证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约定授信有效期内向被告授信金额为30000000元。

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DBSX1781200006601)1份,证明2012年9月24日,华**司同意为编号SX17812000066《综合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DBSX1781200006602)1份,证明2012年9月24日,何**、郑**同意为编号SX17812000066《综合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DBSX1781200006603)1份,证明2012年10月23日,广**司同意为编号SX17812000066《综合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BSX178120000660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乐土他项(2013)第38号】各1份,证明2013年1月17日,耀华**限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乐政国用(2005)第55-31号】为编号SX17812000066《综合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乐土他项(2013)第38号。

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DBSX1781200006605)1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耀**产公司同意为编号SX17812000066《综合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DBSX1781200006606)1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何**、朱**同意为编号SX17812000066《综合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8.《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DBSX1781200006607)1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郑**、朱**同意为编号SX17812000066《综合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781200006605(B)】、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编号781200006605(B)《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原告于当天按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

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781200006606(B)】、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编号1781200006606(B)《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原告于当天按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

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781200006607(B)】、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编号1781200006607(B)《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原告于当天按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

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781200006608(B)】、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编号1781200006608(B)《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原告于当天按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

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781200006609(B)】、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编号1781200006609(B)《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原告于当天按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

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781200006610(B)】、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编号1781200006610(B)《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原告于当天按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

15.利息明细清单(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1份,证明结算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公司所欠利息及罚息共计2990074.9元。

1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

17.律师费发票1份。

18.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份。

证据16-18共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8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广**司、耀**产公司、何**、郑**、何**、朱**、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司答辩称:1.其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地不是上海**分行,而是原告工作人员将合同送到其公司所签订。该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为“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也是“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但涉案六笔金融借款债权却都是发生在该期限的最后一个星期内(即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23日),不合常理。怀疑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公司串通损害担保人的行为;2.本案金融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情况,其均不知情,由法庭综合考虑其他被告的答辩及证据情况综合认定;3.其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的限额为30000000元整,保证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0000000元”,但原告的第1、2项诉请已经超过3000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4.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应先依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先行处置借款人自有的物的担保,即本案借款人耀**公司自有的房产及土地所设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如尚有不足部分再依法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虽保证合同有约定保证人放弃保证责任履行的先后次序的抗辩权,但合同是原告方的单方的格式合同,这些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条款原告方在签署时没有作出任何提示,也没有用黑粗体文字加以明示提醒。不应被采信;5.除其本人外,其他被告均是借款人的关联单位和人员,都是借款人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被告广**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样也是何**。因此,他们是与借款人捆绑在一起的,是利益共同体。而其与借款人没有法律和经济上的联系,自身是资产尚属良好的企业,但是因为陷入担保危机,现正被各银行压贷、限贷,资金链非常紧张。如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其将不得不进入破产程序。

被告华**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请1中的计算方式不明确;2.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1)本案授信违规、违法,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7条、第35条,《中**银行关于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规定,被告**公司在授信时已经存在4个亿的应收账款没有收回,显然存在风险。6份借款合同中的资金借款用途都是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在授信前的授信调查没有做到位。授信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担保合同无效;(2)担保合同不成立,因为6笔借款在合同签订时约定的担保事项没有载明郑**作为担保人,即使原告跟郑**之前签订过担保合同,现在也是原告对担保合同的变更,放弃郑**的担保。内部授信审批单中原告并没有将郑**列为担保人;3.同被告华**司的第四点答辩意见,应先实现物权担保;4.律师费不在担保范围内。

被告郑**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上海**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同被告郑**的答辩意见第二点;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确定的债权发生的期限,存在两种不同的笔迹,关键的时间点上全部是后加的。是2012年8月被告华**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合同上的2012年9月。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是原告所在地,但事实上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12年8月将合同送到被告华**司签订的。由于约定的发生期不真实,合同都是在债权发生期后签订的,所以跟被告华**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关联性。原告擅自篡改合同内容,且证据1没有合法性,故作为从合同的证据2也没有合法性;对证据3-14其均不知情,请法庭考虑综合情况依法认定;对证据15的三性均有异议,请法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对证据16-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原告要其承担律师费要求不能成立。

对原告上海**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郑**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合同中授信期间是事后填写的。因此其本人的担保责任不在授信期间内;对证据2-7的三性请法庭考虑综合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已经放弃对其本人的担保责任;合法性也有异议,因为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9-14的真实性请法庭考虑综合情况予以认定。对合法性亦有异议,原告存在违规授信的情况,所以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1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不是银行贷款发放之后利息期限内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6-18的质证意见同被**公司。

被告**公司、广**司、耀**产公司、何**、郑**、何**、朱**、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证据1-14、16-18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证明效力。到庭的二被告虽对《综合授信合同》(即证据1)及各自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即证据2、8)提出异议,但相关合同文本均系各方当事人本人签名捺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均不能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5系原告上海**分行单方制作,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州分行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补充认定事实如下:

《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当受信**器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到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约定的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的,即构成违约,授信人上海**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受信人立即清偿。

案涉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9条均约定:如被担保债权项下存在任何其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其他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对其他物的担保、担保顺位、担保物的变更和本保证责任履行的先后次序的抗辩权;各保证合同的第19条“提示说明”条款均有加粗显示。其中,第19.1条约定内容为“在签署本合同时,债权人就本合同的条款已向保证人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双方对合同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0000000元,抵押物为坐落于浙江省**光工业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乐政国用(2005)第55-31号】,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21日对该抵押权进行登记,并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原告**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上述六笔借款后,耀**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1日起各笔借款均出现逾期。其中编号为1781200006605(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州分行于2014年3月18日在被告**公司账户扣除了42009.95元用以归还本金,2014年3月21日又扣划39.13元用以归还本金,此后本合同及其他5份合同均再未还本付息。华**司、广**司、耀**产公司、何**、郑**、何**、朱**、郑**、朱**等各保证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

各笔借款共计欠借款本金29957950.92元、利息477633.34元、罚息2403353.76元、复利38062.12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919249.22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具体如下:

1.编号为1781200006605(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4957950.92元、利息77816.67元、罚息400445.46元、复利6243.36元,本息合计5442456.41元;

2.编号为1781200006606(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5000000元、利息77816.67元、罚息403841.66元、复利6243.36元,本息合计5487901.69元;

3.编号为1781200006607(B)、1781200006608(B)、1781200006609(B)、1781200006610(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本金5000000元、利息80500元、罚息399816.66元、复利6393.85元,每笔本息合计5486710.51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州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浙江**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事项包括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及执行三个诉讼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分行提交的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同均系原件,各被告的签名、捺印均系其本人所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而生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华**司及郑**提出《综合授信合同》及各自签署的保证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耀**公司使用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上海**分行有权要求被告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但是,原告上海**分行在诉请中对罚息及复利亦计收了复利,该做法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此部分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耀**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光工业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乐政国用(2005)第55-31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生效。原告上海**分行主张对案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被告华**司、广**司、耀**产公司、何**、郑**、何**、朱**、郑**、朱*香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上海**分行要求上述各被告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限额均为30000000元,担保范围均包括授信期间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华**司的第二点答辩意见,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耀**公司追偿;案涉债务既有主债务人耀**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各保证人提供保证,鉴于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他物的担保、担保顺位、担保物的变更和本保证责任履行的先后次序的抗辩权,且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用加粗字体提示保证人准确无误理解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被告华**司、郑**认为原告上海**分行应先实现物的担保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上海**分行有关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悖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支持。但鉴于相关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包含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诉讼事务,现本案尚处于一审阶段,是否需二审、执行尚不确定,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的数额酌情予以调减;被告耀**公司、广**司、耀**产公司、何**、郑**、何**、朱**、朱*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耀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9957950.92元;

二、被告耀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杭州分行贷款利息477633.34元、罚息2403353.76元、复利38062.12元,合计2919049.22元【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12日,此后罚息按年利率9.6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此后复利以尚欠利息(不含罚息、复利)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杭州分行律师费68000元;

四、若被告耀华**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一至三项债务,则原告上海银**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耀华**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光工业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证号为乐土他项(2013)第38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3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华通**限公司、广德**公司、合肥耀**有限公司、何**、郑**、何**、朱**、郑**、朱**对被告耀华**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通**限公司、广德**公司、合肥耀**有限公司、何**、郑**、何**、朱**、郑**、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耀华**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银**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965元,由原告上海**杭州分行负担621元,由被告耀**限公司、华通**限公司、广德**公司、合肥耀**有限公司、何**、郑**、何**、朱**、郑**、朱**负担2063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亦由被告耀**限公司、华通**限公司、广德**公司、合肥耀**有限公司、何**、郑**、何**、朱**、郑**、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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