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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杭州分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任审判。2015年10月30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原告同意,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yhg2012073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共3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5%计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年利率为18%。现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0273.9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532.5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273.97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1532.54元(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计41806.51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如有)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发**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xyhg2012073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其约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

3.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1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0273.97元,利息、罚息、复利1532.54元,合计41806.5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广发**分行所举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广发**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事实:

2012年8月15日,广发**分行发放贷款300000元。张**虽有逾期,但结清了到2015年4月15日止的全部款项。2015年5月15日这期,张**又逾期,仅支付利息627.05元,并归还本金1529.54元。2015年6月21日,广发**分行通过系统自动扣收结息款0.01元冲抵罚息。2015年8月15日贷款到期,张**未能结清全部欠款,遂广发**分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分行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广发**分行要求张**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0273.97元。

二、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利息952.24元、罚息564.10元、复利16.2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此后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8元,两项合计86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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