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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杭州分行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分行)为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公司)、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公司)、王**、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浙**公司、杭**公司、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公司、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X1781407004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可在授信有效期限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期间申请使用6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等,并约定了合同项下的相应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杭**公司、王**、楼**签订了编号为ZDBSX1781407004802、ZDBSX1781407004803、ZDBSX1781407004804、ZDBSX17814070048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二柳**公司、杭**公司、王**、楼**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前述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均为2年,且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签署了编号为17814070048(B)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请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16%,合同同时对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将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而被告**公司却未尽到及时还款义务。鉴于上述,原告依据合同之约定,现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归还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公司、杭**公司、王**、楼**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此,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3000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54166.01元(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日止);2、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75000元;(以上两项暂合计金额30229166.01元);3、被告**公司、杭**公司、王**、楼**对上述1至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州分行明确诉请中的利息、罚息154166.01元包括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利息是46200元,罚息107800元,复利166.01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上海**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SX17814070048号《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合同相关约定。

2、ZDBSX1781407004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柳**公司为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及合同相关约定。

3、ZDBSX17814070048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杭**公司为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及合同相关约定。

4、ZDBSX17814070048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楼**为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及合同相关约定。

5、17814070048(B)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浙**公司为办理授信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与原告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合同相关约定。

6、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

7、银行流水明细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浙**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重大违约。

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费电子回单凭证各2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杭**公司、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应以银行盖章的清单为准。律师费属于扩大的损失,故不予认可。对保证无异议,但应以各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3000万元为限。

被告**公司、杭**公司、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上海**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浙**公司、杭**公司、王**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公司、楼**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原告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4年12月16日,上海**分行作为授信人、浙**公司作为受信人签订编号SX17814070048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分行给予浙**公司(大写)陆仟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双方还约定,在违约事件发生后,授信人有权要求受信人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上海**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保证**翅公司、杭**公司、王**与楼**签订ZDBSX1781407004802号、ZDBSX1781407004803号、ZDBSX17814070048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上海**分行与债务人浙江远翅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均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叁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1条所述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保证担保的范围若超出本合同规定的最高债权限额,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除双方另有约定,对于保证人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向债权人支付的认可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支付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付费用和税金、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主合同项下的逾期利息和罚息、5、主合同项下的利息、6、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如被担保债权项下有存在任何其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其他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等。

(二)2014年12月30日,贷款人上海**浙**公司签订编号17814070048(B)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大写)叁仟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6.16%;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公历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归还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承诺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及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或设定抵(质)押担保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保险、公证、保全、执行、律师费等;等等。合同签订当天,上海**分行依约向浙**公司发放该合同项下贷款30000000元。

(三)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浙**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部分利息45498.54元。2015年6月30日,涉案贷款另一保证人恒元建设控股**公司支付部分利息849704.02元。对于剩余贷款本息浙**公司未予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5年7月13日,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46200元、罚息107800元、复利166.01元。

另,上海**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分行与浙**公司签订的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分别与柳**公司、杭**公司、王**和楼**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上海**分行依约已发放借款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0元,但借款人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海**分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7月13日,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是、46200元、罚息107800元、复利166.01元(此后另计)。故上海**分行要求浙**公司归还前述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海**分行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悖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支持。柳**公司、杭**公司、王**和楼**自愿为浙**公司的债务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均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公司、杭**公司、王**辩称各保证人应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仟万元,同时约定了主债权为债权人上海**分行与债务人浙**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因此,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柳**公司、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杭州分行上述借款的利息46200元、罚息107800元、复利166.01元(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此后按编号17814070048(B)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为止);

三、被告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杭州分行律师费75000元;

四、被告柳州**限公司对被告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杭州**限公司对被告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王**、楼**对被告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946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柳州**限公司、杭州**限公司、王**、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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