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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杭州分行与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韩**、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韩**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2013)杭**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23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原告接受被告韩**的授信申请,与被告韩**达成了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信用贷款自被告韩**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若被告韩**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韩**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韩**在原告处开立的贷款放款账户,如被告韩**未按约还本付息或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生其他信用贷款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各项措施;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嗣后,根据被告韩**申请,原告向被告韩**出具了编号为(2013)杭**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23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被告韩**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账户为62×××64,放款账号同还款账户,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0.95%,被告韩**签字同意。2013年3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韩**发放贷款25万元整,到期日为2016年3月11日,年利率为11.4%。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韩**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根据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韩**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郑**系被告韩**的配偶。

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韩**欠原告贷款本金157451.25元,利息、复利、罚息共10531.72元,本息合计167982.9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依合同及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7451.25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共10531.72元(暂计至2015年2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合计167982.9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编号(2013)杭**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23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1份。证明被告韩**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双方约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郑**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

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韩**核准发放单笔贷款金额,被告韩**同意接受的事实。

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韩**发放贷款的事实。

4、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韩**和郑**夫妻的事实。

5、广**行个人对账单(打印件)、广**行实时查贷款余额(打印件)各1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韩**欠原告贷款本金157451.25元,利息、复利、罚息共10531.72元,本息合计167982.97元的事实。

6、当庭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公告费6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韩**、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6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之事实主张,且被告韩**、郑**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8日,被告韩**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广发**分行申请信用贷款,并递交编号为(2013)杭**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23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一份。其同意并理解以下信用贷款条款的约束: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0.95%计息,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事件,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申请表注明“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并由借款人韩**及其配偶郑**签名、摁印。

后广发**分行经审核,出具了编号为(2013)杭**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23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韩**的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0.95%。韩**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11日,广发**分行按约向韩**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到期日为2016年3月11日,年利率为11.4%。

在履行过程中,韩**正常还款至2014年5月,从2014年6月起未足额归还,在2014年9月之后未再还款。广发**分行遂提起诉讼,主张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2月15日,韩**尚欠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合计157451.25元;利息8674.56元、罚息1603.8元、复利253.36元,合计10531.72元。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广发**分行为此支付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向广发**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确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以及广发**分行基于韩**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韩**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广发**分行有权依约要求韩**提前还本付息,本院对其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郑**作为韩**的配偶在贷款申请表签名,对涉案贷款系明知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57451.25元;

二、被告韩**、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531.72元(暂计至2015年2月15日,此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韩**、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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