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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杭州分行与翁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雷**、翁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被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雷**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337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雷**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翁美金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雷**出具了编号13414901251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雷**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等相关事项,被告雷**签字同意。根据被告雷**的单笔提款申请,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7日。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雷**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雷**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翁美金系被告雷**的配偶,因被告雷**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翁美金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雷**欠原告贷款本金434115.03元、利息(含罚息、复*)26843.96元,本息合计460958.9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34115.03元,支付利息24867.92元、罚息1287.02元、复*689.02元(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460958.9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广发**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337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欲证明被告雷**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翁美金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

2.编号为13414901251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欲证明原告核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等事项,被告雷**签字同意的事实。

3.编号为13414901251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雷**的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核准并放款500000元的事实。

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1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雷**欠原告贷款本金434115.03元、利息(含罚息、复*)26843.96元,合计460958.9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雷**答辩称:对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翁美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对原告广发**分行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广发**分行提交的证据1-4均真实合法,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0日,被告雷**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广发**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337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循环贷款500000元,贷款品种为生意红(三证一日贷),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书中“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以月利率1.5%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每笔授信额度的最长有效期限是60个月,额度项下每笔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是36个月;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效期限内发生的授信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前清偿,额度有效期届满,双方依照已叙作的具体每笔借款应依约定继续履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等等。当日,被告翁美金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上述申请表上签名。此后,原告广发**分行与被告雷**签订编号为13414901251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约定:贷款授信额度为5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放款账号为62×××0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4日;本核准通知书与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337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

2014年10月27日,被告雷**向原告**州分行申请发放借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款项,被告雷**均能正常支付,但此后仅支付利息901.35元、罚息233.02元、复利117.87元。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雷**尚欠贷款本金434115.03元、利息24867.92元、罚息1287.02元、复利689.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雷**向原告**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分行与其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雷**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州分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州分行未能提交其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雷**主张提前收贷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提前收贷,本院向被告雷**送达副本材料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视为原告提前收贷通知到达被告雷**之日。对于提前收贷的贷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因原告**州分行未能提供被告翁**、雷**系夫妻的有效证据,且被告翁**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时也未承诺对被告雷**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州分行要求被告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借款本金本金434115.03元;

二、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利息24867.92元、罚息1287.02元、复利689.02元(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此后按照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自2015年9月24日起,以全部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4元,减半收取4107元,由被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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