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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杭州分行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王**、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450号预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胡**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9.8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0%,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B5XXX70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3年11月22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胡**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8879.16元;2.被告王**、胡**支付利息6703.33元、逾期利息4175.53元(截至2014年10月23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75582.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179758.02元(截至2014年10月23日);3.如被告王**、胡**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B5XXX70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王**、胡**继续偿清;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胡**共同承担。

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王**、胡**支付利息6703.33元、逾期利息4175.53元(截至2014年10月23日止),此后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平**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1份,以证明二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

2.平银杭州个担贷字第BC2013032200000394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3.《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4.编号20130422008491个人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5.结婚证1份,以证明二被告间婚姻关系。

6.贷款罚息表1份,以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王**、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胡**未到庭质证,系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有效,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均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单方制作,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仅予参考。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王**、胡**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后,双方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个担贷字第BC2013032200000394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988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08%确立,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以其所有的沃尔沃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A×××××,发动机号B5X**)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为上述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合同的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

2013年4月22日,二被告在《个人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98800元,起息日为2013年4月22日,到期日为2016年4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6.6667‰。被告王*应于2013年5月22日开始首期还款,于2013年11月22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10月2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8879.16元、利息6703.33元、罚息3513.7元、复利661.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州分行与被告王**、胡**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而借款人王**、胡**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68879.16元;

二、被告王**、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借款利息6703.33元、罚息3513.7元、复利661.83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止,此后罚息、复利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若被告王**、胡**未按期履行上述一至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王**所有的沃尔沃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A×××××,发动机号B5XXX70)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5元,财产保全费1418元,合计5313元,由被告王**、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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