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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杭州分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平*(杭州)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21000722)号。2014年9月25日,原告发放两笔50000元的贷款给被告,共计1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均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还款期数均为1期,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15.12%。贷款发生欠息、逾期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9月2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两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全部本息。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述《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7936.98元、利息(含罚息)12709.85元、复利210.65元,合计110857.4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字确认申请表所载内容的事实。

2.《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平*(杭州)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21000722)号]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3.借据信息表2份,欲证明被告从贷款账户提取贷款金额的事实以及贷款相关信息。

4.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5.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2份,欲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及欠款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5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李**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并填写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金额为1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账号为62×××71。

同年12月21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乙方(额度授予人)与被告李**作为甲方(额度申请人)签订编号为平*(杭州)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21000722)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甲方在乙方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通过网银借款及/或还款时,甲方同意并确认,凭甲方的网银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乙方网**行后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甲方真实意思表示,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甲方通过网**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乙方网**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以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乙方通过网**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借款的有效依据;甲方通过网**行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贷款的归还均以乙方网**行记录作为依据,甲方通过网**行向乙方还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还款的有效依据;等等。

2014年9月25日,原告**州分行根据被告李**的申请,分2笔向李**的银行卡(卡号:62×××71)发放贷款人民币各50000元。原告**州分行提供的网上银行记录均载明该2笔贷款的发放日为2014年9月25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5日,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州分行于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21日分三次扣除李**账户存款74.02元、3900元、0.04元,此外被告李**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州分行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州分行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州分行要求被告李**归还贷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贷款本金97936.98元;

二、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贷款利息1911元、罚息10798.85元、复利210.65元[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此后的罚息和复利按照案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7元,减半收取1258.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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