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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杭州分行与赵**、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赵**、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赵**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147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赵**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巫**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

之后,原告向被告赵**出具了编号为13413900257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赵**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户、放款账号、贷款利率等相关事项,被告赵**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赵**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赵**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4年10月23日,贷款金额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3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478688.96元、利息(含罚息、复*)14549.72元。2、2014年11月17日,贷款金额10576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7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0352.29元、利息(含罚息、复*)314.62元。3、2014年12月26日,贷款金额10958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6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0958元、利息(含罚息、复*)277.13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赵**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赵**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巫**系被告赵**的配偶,因被告赵**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巫**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赵**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9.25元、利息(含罚息、复*)15141.47元,本息合计515140.7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999.25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15141.47元(暂计至2015年2月1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按案涉合同及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515140.7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广发**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巫**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

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以证明原告核准被告赵**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赵**签字同意的事实;

3、广**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广**行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赵**的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核准并放款的事实,以及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赵**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9.25元、利息(含罚息、复*)15141.47元,合计515140.72元的事实;

4、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巫小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

本院查明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广发**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9日,赵**作为申请人,向广发**分行申请贷款50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书中关于“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予以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广发**分行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贷款为循环额度贷款,单笔贷款进行正常扣款或提前还款后可恢复相应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巫**并在该申请表中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确认。该《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上约定还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广发**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分行基于赵**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赵**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巫**作为赵**之配偶,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广发**分行有权依约要求赵**、巫**提前还本付息。被告赵**、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巫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99999.25元;

二、被告赵**、巫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利息14774.86元,罚息221.42元,复利145.1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14日,此后按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147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51元,财产保全费3095元,两项合计12046元,由被告赵**、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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