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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杭州分行与万海华、梁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分行)为与被告万**、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万**与原告签署一份编号为c04070115062999371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5000元,固定利率为7.50‰,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被告万**的还款日。同日,被告梁*与原告签署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因被告万**于2015年7月20日和2015年8月26日分别归还了62.83元和2500元,后拒绝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万**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万**返还借款本金455000元及利息9694.3元(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7.50‰加收50%支付);2、被告万**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以及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费用;3、被告梁*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州分行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万**返还借款本金455000元及利息5713.05元(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7.50‰加收50%支付)。

原告**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万**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2、《个人借款借据》二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万**发放贷款455000元的事实。

3、《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梁*为被告万**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4、《万**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万**的欠款、还款情况以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的事实。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万**、梁*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万**、梁*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0日,原告**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万**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04070115062999371。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借款利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条第二款罚息利率约定:“……(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三)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万**应根据南京**分行提供的客户期供表所确定的每期具体还款金额按时还本付息。万**第一期还款日为2015年7月20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合同第十五条违约及处理约定:“一、以下任一情形发生,对本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均构成违约事件:……(二)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二、乙方发生以上违约事件之一的,甲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五)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处分抵押物及/或质押物;……(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同日,被告梁*与原告**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万**与原告**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c04070115062999371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南京**行债权的实现,梁*愿意为南京**分行与万**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5年6月30日,南京**分行向万**发放贷款人民币455000元。发放贷款后,万**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还款62.83元,于2015年8月26日还款2500元,此后未再还款。

另查明,原告南京**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京**分行与万**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在收到南京**分行发放的贷款后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本案南京**分行要求被告万**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确定,截止2015年8月26日,万**尚欠南京**分行贷款本金455000元、利息为2212.17元(欠利息2275元,扣除万**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的62.83元,尚欠2212.17元)、罚息3500.88元(欠罚息5971.88元、复利29元,扣除万**于2015年8月26日归还的2500元,尚欠罚息3500.88元)。本案中,被告梁*同意保证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南京**分行要求保证人对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相关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万**、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45000元;

二、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杭州分行利息2212.17元、罚息3500.88元,共计5713.05元(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

三、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被告梁*对被告万**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30.5元,财产保全费2907元,合计7137.5元,由被告万**负担,被告梁*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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