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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杭州分行与张*、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分行)为与被告张*、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与原告签署一份编号为c04070115021199580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4166‰,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被告杨*与原告签署一份编号为ea1070115021199441的《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因被告张*未能在2015年8月11日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309731.83元,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其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张*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9731.83元(暂计至2015年9月7日,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10.4166‰加收50%支付);2、被告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杨*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州分行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9731.83元包括利息5401.56元、罚息4218.75元、复利111.52元。

原告**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编号c04070115021199580《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2、《个人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张*发放贷款300000元。

3、编号ea1070115021199441《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杨*为被告张*与原告依《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张*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张*的欠款情况以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20000元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杨*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两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1日,贷款**杭州分行(甲方)与借款人张*(乙方)签订编号为c04070115021199580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用于支付货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4166‰;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的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计算,按日计息;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第一期付息日为2015年3月20日,此后每月付息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资金支付,即构成违约事件;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等等

同日,债权**杭州分行与保证人杨*签订编号为ea107011502119944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张*与南京**分行签订的编号为c04070115021199580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杨*愿意为南京**分行与债务人张*依《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南京**分行为债务人张*办理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因办理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债权回购、贸易融资等表内外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人民币3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

2015年2月11日,南京**分行向张*发放贷款300000元,个人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0.416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1日。

上述贷款发放后,张*正常付息到2015年6月20日,后仅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部分利息15.11元,此后就再无还款。杨*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贷款到期,截止2015年9月7日,张*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401.56元、罚息4218.75元、复利111.52元。

另查明,南京**分行为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州分行与被告张*签订的涉案《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与被告杨*签订的涉案《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州分行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张*未按约还本付息,且保证人杨*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州分行要求被告张*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1.56元、罚息4218.75元、复利111.52元(暂计至2015年9月7日,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具有合同依据,且其计算也不悖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2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悖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支持。保证人杨*自愿为债务人张*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杨*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追偿。被告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杭州分行利息5401.56元、罚息4218.75元、复利111.52元(暂计至2015年9月7日,此后按编号为c04070115021199580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的规定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杭州分行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杨*对被告张*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6元,减半收取31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69元,由被告张*、杨*负担。余款3123元退还原告南京**杭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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