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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银**杭州分行与浙江**限公司、富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渤海**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渤海**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富新**公司(以下简称富新某)、武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永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司)、陈*、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司、富新某、恒**司、攀**司、陈*、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杭分流贷(2014)第1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公司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等流动资金周转或归还财政应急资金,合同项下每一笔贷款的用款期限、利率、结息方式在相应的公司贷款借据予以明确。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贷款项下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发生合同第16条项下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提用的贷款和应计利息以及合同项下产生或未付的全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费用等)立即到期;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应由被**公司承担。为担保被**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富新某签订编号为**杭分最高保(2014)第319号《最高额保证协议》,与被告恒**司签订编号为**杭分最高保(2014)第320号《最高额保证协议》,与被告攀**司签订编号为**杭分最高保(2014)第321号《最高额保证协议》,与被告陈*、胡*签订编号为**杭分最高保(2014)第322号《最高额保证协议》,由被告富新某、恒**司、攀**司、陈*、胡*对原告给被**公司在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额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1400万元,共计19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11月19日。贷款利率均为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20%;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5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账户扣除2.42元归还利息。贷款期间,被**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构成合同约定之违约事件,原告据此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各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利息223365.83元,罚息2801.53元【利息、罚息(复*)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按照**杭分流贷(2014)第1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14000元;3、被告富新某、恒**司、攀**司、陈*、胡*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众**司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及原告给予被告众**司1900万元授信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协议》4份,欲证明被告富新某、恒**司、攀**司、陈*、胡*对被告众**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公司贷款借据4张,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众**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的事实。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众**司、富新某、恒**司、攀**司、陈*、胡*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能相互佐证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且各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州分行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补充认定如下事实:

渤海**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支付律师费11.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贷款人渤**款人众**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保证人富新某、恒**司、攀**司、陈*、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后,渤海**分行依约已向众**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众**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渤海**分行据此主张提前收贷的理由成立,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众**司应立即清偿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渤海**分行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1.4万元,亦具有合同依据且不悖相关收费标准,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富新某、恒**司、攀**司、陈*、胡*自愿对众**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保证人富新某、恒**司、攀**司、陈*和胡*均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债务人众**司追偿。被告众**司、富新某、恒**司、攀**司、陈*、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渤海银**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

二、被告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杭州分行上述借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按编号为渤杭分流贷(2014)第1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为止】。

三、被告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杭州分行律师费11.4万元。

四、被告**限公司、武义**限公司、永康**有限公司、陈**、胡**对被告浙**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2841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被告**限公司、武义**限公司、永康**有限公司、陈**、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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