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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银行**城西支行与浙江鹤**限公司、杭州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九**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杭州物**限公司、陈*、胡**、曾**、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朱**及被告杭州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鹤**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杭州物**限公司、陈*、胡**、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浙江鹤**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借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以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鹤**限公司、杭州九**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杭州物**限公司、陈*、胡**、曾**、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七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浙江鹤**限公司发放贷款4200000元。但借款合同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浙江鹤**限公司始终没有能够按照约定还款,而其他被告也没有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鹤**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187120元、利息27531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行的相关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杭州九**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杭州物**限公司、陈*、胡**、曾**、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八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浙商银行**西支行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催收以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以证明借款及保证事实。

被告杭州九**有限公司、曾**答辩后认为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鹤**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杭州物**限公司、陈*、胡**、文**未作答辩。

八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浙商**州城西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其事实主张,且八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杭州九**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杭州物**限公司、陈*、胡**、曾**、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浙江鹤**限公司合计发放借款4200000元,但浙江鹤**限公司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被告杭州九**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杭州物**限公司、陈*、胡**、曾**、文**为涉案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约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杭州物**限公司、陈*、胡**、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鹤**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商**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4187120元及利息27531元(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九**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杭州物**限公司、陈*、胡**、曾**、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17元,减半收取202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58.5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杭州九**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杭州物**限公司、陈*、胡**、曾**、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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