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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艮山支行与朱**、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为与被告朱**、王**、朱**、浙江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朱**、凝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朱**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朱**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479902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45590.69元,朱**分36期按月等额分期还款,朱**以其所有的浙f×××××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bskg9102be568790)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凝**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朱**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4年12月1日朱**已累计3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朱**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四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386587.72元,手续费35307.33元,滞纳金428.79元,利息1976.49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日),合计424300.33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王**、朱**、凝**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400834《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原告工**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

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

3.《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王**、朱**、凝**司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签购单1份,证明被告朱**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本金。

5.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朱**尚欠透支债务金额。

6.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朱**、王**、朱**宣布债务提前到期。

7.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凝睿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

被告辩称

被告朱**、王**、朱**、凝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王**、朱**、凝睿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支行与朱**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王**、朱**向工**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被**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朱**在使用牡丹卡透支购车后未能按期归还,故工**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院确定,朱**尚欠工**支行透支款本金386587.72元,以及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手续费35307.33元、滞纳金428.79元、利息1976.49元(此后另计)。共同还款人王**、朱**、凝**司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工**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王**、朱**、凝**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386587.72元、手续费35307.33元;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山支行滞纳金428.79元、利息1976.49元(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为止);

三、若被告朱**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对被告朱**所有的浙f×××××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bskg9102be568790)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朱**、浙江凝**有限公司对被告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被告朱**、王**、朱**、浙江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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