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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杭州分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分行)为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万元,利率为月息10.8333‰,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因被告未能在2014年12月19日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41014.67元,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1014.67元(暂计至2015年9月5日,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10.8333‰加收50%支付);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共拖欠利息48662.05元。

原告**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打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48662.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浙江省关于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故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8662.05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1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607.5元,财产保全费1825元,合计443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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