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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民生**州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诉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192014003059)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72828.24元、逾期罚息7087.50元、复利1243.60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此后罚息以2572828.2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第一、二项诉请总额为2601159.34元)三、被告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李*。

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

贷款期限: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

合同执行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年利率8.1%;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合同第4条约定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

贷款本息归还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

违约责任: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

还款付息情况:本金2500000元未付,2014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4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未支付,仅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409.26元,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0.13元。2014年11月22日贷款基准利率由6%调整为5.6%,涉案借款合同贷款年利率相应调整为7.56%,罚息利息及复利利率调整为11.34%。

其他情况:因被告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其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授信额度,要求被告李*在接到通知3日内履行所有承担的还款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含罚息)。经核实该通知于2015年2月1日送达被告李*通讯地址,故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1日提前到期。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计算的复利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违反合同该约定义务,应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的合理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计算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72828.24元;

三、被告李*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计算至2015年2月1日的复利人民币569.86元、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的罚息人民币7087.50元(此后的罚息以2572828.2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1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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