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陈*、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诉被告陈*、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07112013021052)起诉,要求判令:一、陈*、徐**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589.01元,罚息1336元、复利61.80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5.03%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暂合计407986.81元。二、陈*、徐**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第一、二项诉请总额为427986.81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陈*、徐**。

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

贷款期限: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

合同执行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7%确定,执行年利率10.02%,如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月调整,于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次日开始调整适用。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付息日,2014年9月15日前利息已付清,后于2014年10月15日还90.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徐**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徐**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658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徐**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复利人民币61.80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此后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陈*、徐**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1336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陈*、徐**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12元,由被告陈*、徐**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陈*、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