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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杭州分行与浙江**限公司、濠泰**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北**行)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濠**司)、濠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濠泰控股)、黄**、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行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濠**司、濠泰控股、黄**、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编号为120010123156-0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濠泰控股签订了编号为120019813156-0的《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黄**签订了编号为120019813156-1的《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蒋**签订了编号为120019813156-2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三被告分别为被**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2012年12月起,被**公司生产经营严重恶化,贷款利息开始逾期,且至今尚未支付逾期利息。被**公司因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已构成《借款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原告遂于2013年3月8日向各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债务,各被告均未履约。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至2013年3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89166.67元,支付上述本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67438.05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2.判令被告濠泰控股、黄**、蒋**对上述第1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濠**司、濠泰控股、黄**、蒋**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公司达成借款合意以及双方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2、保证合同3份,拟证明被告濠*控股、黄**、蒋**对被告濠*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借款借据、北**行贷款放出通知单、贷款放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濠**司发放贷款的事实;

4、提前收贷通知书(复印件)、邮寄及送达凭证各4份,拟证明被告濠**司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濠**司、濠泰控股、黄**、蒋**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濠**司、濠泰控股、黄**、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8日,被告濠**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北**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20010123156-0),约定: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利率为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本金为到期一次还本;利息偿还计划为按月定日(每月21日)付息;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等等。

2012年6月28日,被告濠*控股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北**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20019813156-0),约定:主债务人为濠*公司;主合同为北**行与濠*公司订立的编号为120010123156-0的《借款合同》;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的条款条件为主债务人向北**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或者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北**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主合同债务履行保证责任;等等。

2012年6月28日,被告黄**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北**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20019813156-1),约定同上。

2012年6月28日,被告蒋光明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北**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20019813156-2),约定同上。

2012年7月2日,原告向濠**司放款人民币5000000元。濠**司支付上述贷款利息至2012年11月20日,其余本息未付。2013年3月8日,北**行以濠**司出现生产或经营严重恶化,贷款利息连续多次逾期,濠**司现金周转出现严重异常等违约事件为由,向各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本息,并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北**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银行与被告濠*控股、黄**、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应当于每月21日支付,但被告濠**司在2012年12月21日未能如期归还当期贷款利息,即其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均未能按期支付,故已经构成了对借款合同的违约。因此,原**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发放贷款本金合计500万元,被告未曾归还,故应当予以归还。被告濠**司归还贷款利息至2012年11月20日,故自2012年11月21日至原告宣布提前收贷的2013年3月8日的利息,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濠**司应当支付利息89166.67元,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一项。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本案被告濠**司未能在2012年12月21日按期偿还当期贷款利息,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加付罚息。原告主张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濠**司应支付包括复息在内的罚息67438.05元,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濠*控股、黄**、蒋**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归还原告北京**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891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杭州分行罚息人民币67438.05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濠泰**限公司、黄**、蒋**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2896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濠泰**限公司、黄**、蒋**承担。

被告浙江**限公司、濠泰**限公司、黄**、蒋**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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