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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舟山**有限公司、舟山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与被告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家公司)、舟山中美杰*精制扑克有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王**、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代理审判员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方**、郑**及被告东家公司、王**、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中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72012284177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公司500万元授信,用于经营等用途,授信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同时约定被**公司、王**、蒋**提供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条款同时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21357018号单位《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公司《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为500万元,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与被告王**、蒋**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12135701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蒋**为被**公司《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为500万元,担保主债权发生期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7月5日,基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原告向被**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并出具编号为9907201228408999《单位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借款利息年利率6.941%,同时对借款逾期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5月22日,由于被**公司在其他银行的授信逾期并未按期支付到期利息,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贷款于5月22日到期,要求被告在5月26日前付清全部贷款及利息。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以后,2013年6月26日前的利息均予以支付,2013年6月28日,被**公司归还170166.69元本金,罚息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13日,罚息61097.39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未于2013年5月26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29833.31元;2、被**公司支付借款罚息61097.39元(罚息自2013年6月29日至暂计至2013年8月13日,此后的逾期罚息以4829833.3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实际计算到判决履行日止);3、被**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4、被**公司、王**、蒋**对被**公司的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王**、蒋**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东**司因经营资金流动周转向原告贷款,在此期间因经营资金断裂,导致今天纠纷的发生深表歉意。

被告中美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72012284177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500万元授信,合同同时借款金额、利率、担保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王**、蒋**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21357018号单位《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12135701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王**、蒋**为被告东**司合同授信额度下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同时对债权期限、担保范围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3、单位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东家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并出具编号为9907201228408999《单位借款凭证》一份;

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邮政特快专递1份,拟证明因被告在其他银行出现逾期贷款及未及时支付到期利息,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5、拖欠利息、罚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利息及罚息的金额;

6、账户对帐单1份,拟证明被告的还息情况;

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提起诉讼,约定律师费用20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家公司、王**、蒋**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

被告东**司、中**司、王**、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7月4日,被告东**司作为借款人(受信人、甲方)与贷款人(授信人、乙方)原告民**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编号:公授信字第99072012284177号),约定:被告东**司在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即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则本合同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按照约定浮动比例调整;贷款本金为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的任何其他贷款、担保、赔偿、承诺或其它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或已进入诉讼、仲裁或强制执行程序,贷款人认为借款人履行合同的能力已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视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债权;借款人同意按下列顺序清偿贷款人的债权: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和补偿金、违约金、复利和罚息、逾期利息、利息、本金、其他应付款项;等等。

同日,被**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公高保字第990720121357018号),约定:以借款人东家公司与债权人民**行之间签订的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为主合同,保证人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等等。

同日,被告王**、蒋**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个高保字第990720121357018号),约定:以借款人东家公司与债权人民**行之间签订的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为主合同,保证人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等等。

201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东家公司放款人民币5000000元,单位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年利率6.941%,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4日,按月结息等。被告东家公司按月支付贷款利息至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28日被告东家公司归还利息人民币218.38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166.69元。其余本金被告未予归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但2013年5月22日,被告东**司在其他银行的授信逾期并未按期支付到期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东**司履行合同的能力已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视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司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829833.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一项,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故被告东**司应当自2013年6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原告主张被告东**司应支付罚息人民币61097.39元,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项,在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属借款人债务,并计入担保范围。故原告为追讨本案债务产生的合理律师费损失,被告应予承担。本院确认本案被告应负担的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

被**公司、王**、蒋**自愿对被告东家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保证责任成立。故被**公司、王**、蒋**应当对被告东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舟山**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82983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舟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61097.39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舟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舟山中**有限公司、王**、蒋**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51元,由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1300元,被告舟山**有限公司、舟山市**克有限公司、王**、蒋**负担人民币45851元。

被告舟山**有限公司、舟山市**克有限公司、王**、蒋**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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