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侯**、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侯**、梁**、徐**、赵**、罗**、吴*、程**、方**、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杭州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浙江力**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行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罗**及吴*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梁**、徐**、赵**、程**、方**、永**司、永**司、力**司、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杭(轻工金融部)联综字第0100号”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被告三、被告四系夫妻,被告五、被告六系夫妻,被告七、被告八系夫妻。合同约定,八被告为联保体受信人(成员1:徐**、赵**,成员2:程**、方**,成员3:罗**、吴*,成员4:侯**、梁**),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向原告申请贷款,每个自然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因银行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在授信有效期限内(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可向原告申请使用人民币58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八被告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第7条约定,八被告于原告同意发放授信后当日内按综合授信总额的20%存入保证金共计116万元,作为对联保体全体成员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在八被告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可直接扣收保证金;第9条约定,被告九、被告十、被告十一、被告十二根据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3778-1号、63778-2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对八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22条约定,联保体全体成员对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23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签订后,被告侯**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705201280395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6%)上浮50%,确定为9.84%,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2年4月28日,被告九、被告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3778-1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第2条、第3条约定被告九、被告十为上述编号为2012年杭(轻工金融部)联综字第0100号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58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第19条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十一、被告十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3778-2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同上。2013年1月15日,被告十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3778-3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同上。因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项下借款属于被告一、被告二的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被告二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也未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被告一、被告二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侯**、梁**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36999.49元,支付罚息1911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此后逾期利息、罚息以636999.4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侯**、梁**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778元;3、判令被告徐**、赵**、罗**、吴*、程**、方**、永**司、永**司、泰**公司、力**司、朱*对被告侯**、梁**应向原告承担上述第1、2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保证金与产生的利息是对的,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债务人曾经有的还贷,原告没有扣除。

被告吴*辩称:授信成员只有4个人,并没有被告吴*的名字,被告吴*在后面签字,并不能代表她是授信成员,被告吴*不应承担授信的责任。

被告泰**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罗**的关于数额的答辩意见。被告泰**公司出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无效的,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以及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公司对股东以外的人提供担保的,需要经过股东会的决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侯**、梁**、徐**、赵**、程**、方**、永**司、永**司、力**司、朱**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具体业务合同、担保合同均系综合授信合同的组成部分,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的事实;

2、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侯**签订借款合同及有关约定的事实;

3、个人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侯**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指定收款人的事实;

4、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4月28日依约向被告侯**发放贷款80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5、最高额担保合同3份,拟证明被告永**司、永**司、泰**公司、力**司、朱*为本案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的事实;

6、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侯**、梁**夫妻的事实;

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聘请浙江**事务所律师,支出代理费12778元的事实。

被告侯**、梁**、徐**、赵**、程**、方**、永**司、永**司、力**司、朱**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罗**、泰**公司无异议,被告吴*认为其不是受信成员,签字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几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吴*作为成员3签字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罗**、吴*无异议,被告泰**公司认为未记载签订日期,不够严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有关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罗**、吴*、泰**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罗**、吴*无异议,被告泰**公司认为其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其他合同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几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及有关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罗**、吴*无异议,被告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侯**、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罗**、吴*、泰**公司认为发票是开庭前一日才开具,已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侯**、梁**、徐**、赵**、罗**、吴*、程**、方**、永**司、永**司、泰**公司、力**司、朱**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与联保体受信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2年杭(轻工金融部)联综字第0100号)一份,甲方成员1为徐**、赵**,甲方成员2为程**、方**,甲方成员3为罗**、吴*,甲方成员4为侯**、梁**。该份合同约定:乙方为满足甲方成员的融资需求,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供授信提用人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授信,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80万元;前述授信额度均指扣除保证金担保的净额度;甲方成员1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甲方成员2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甲方成员3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万元;甲方成员4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授信的具体用途详见任一授信提用人与乙方另行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当日内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20%(1160000元)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其中徐**账户存入保证金20万元,程**账户存入保证金30万元,罗**账户存入保证金50万元,侯**账户存入保证金16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甲方成员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等等。双方另约定,甲方保证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

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侯**(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个借贷字第107052012803954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款人经营的力**司购货;贷款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84%,如遇中**银行调整相应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为2012年杭(轻工金融部)联综字第0100号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同时由编号为63778-1号、63778-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

永**司、永**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担保**银行(丁*)曾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63778-1)一份,约定: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徐**、程**、罗**、侯**)与丁*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杭(轻工金融部)联综字第0100号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丁*全部债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始至2013年4月28日止;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80万元人民币;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等等。

泰**公司、力**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也与担保权人**银行(丁*)曾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63778-2)一份,约定内容同上。

2013年1月15日,朱*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担保**银行(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徐**、程**、罗**、侯**)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杭(轻工金融部)联综字第0100号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80万元人民币;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等等。

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侯**放款人民币8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8日。侯**正常归还利息至2013年4月15日,此后原告于贷款到期日2013年4月28日从还款账户中扣划0.51元作为该笔贷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贷款到期日扣划侯**缴纳的保证金16万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5600元,其中首先扣划利息、罚息,余款作为本金扣除。程红亮、罗**、徐**缴纳的保证金本息分别作为其本人借款的本息在另案中扣除。

另查明,被告侯**与梁**于1991年登记结婚。

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27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辩称其不是授信成员,与其作为成员3签字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公司辩称其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泰**公司作为封闭公司,其股东会是否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系其内部治理结构问题,不能否定泰**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协议的效力,对被告泰**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侯**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应当向原告偿还欠付本金、利息及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在扣除侯**的还款及保证金本息后,侯**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6999.49元,计算至2013年5月6日,还应支付逾期罚息1911元。被告罗**等辩称已归还款项均应视为本金,与双方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不符,与合同约定的还款顺序亦不相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项,在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并计入保证范围。故原告为追讨本案债务产生的合理律师费损失,侯**应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2778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与侯**系夫妻关系,且同作为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成员4,理应对侯**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徐**、赵**、罗**、吴*、程**、方**、永**司、永**司、泰**公司、力**司、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作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侯**、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梁**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36999.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侯**、梁**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1911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侯**、梁**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2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徐**、赵**、罗**、吴*、程**、方**、杭州**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杭州泰**有限公司、浙江力**限公司、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7元,由被告侯**、梁**、徐**、赵**、罗**、吴*、程**、方**、杭州**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杭州泰**有限公司、浙江力**限公司、朱*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623元,由被告侯**、梁**、徐**、赵**、罗**、吴*、程**、方**、杭州**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杭州泰**有限公司、浙江力**限公司、朱*承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侯**、梁**、杭州**限公司、浙江力**限公司、朱*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