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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四季青支行与胡**、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四季青支行(以下简称杭**行)诉被告胡**、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行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2日止,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利息按月支付等。被告林**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因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已到,未全部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598.58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止,实际计算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95667%加收50%计算);2、判令被告林**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及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林**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胡**、林**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6日,被告胡**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原告杭**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68P472201200020),约定:借款额度450000元;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人民币贷款的本金余额的限额;借款用途为个体经营;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2日止,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月;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667‰,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甲方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等。

2012年2月16日,被告林**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上述胡**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等。

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胡**发放贷款4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2月12日。被告胡**支付了上述贷款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此后利息被告未予支付。上述借款到期日2013年2月12日,原告从被告胡**账户中扣划64.98元作为本金,其余本息两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现被告胡**、林**自2013年1月21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划扣被告64.98元本金,故被告还应归还借款本金449935.02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300.51元。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还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算至2013年2月19日,被告还应支付逾期利息1506.5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3年2月19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598.58元,不超过本院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连带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林**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49935.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林**共同支付原告杭州银**四季青支行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4598.58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四季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9元,由被告胡**、林**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793元,由被告胡**、林**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胡**、林**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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