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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九堡支行与施**、杭州绿**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州九堡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九堡支行)诉被告施**、杭州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九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施**的委托代理人施阿大,被告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九堡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被告**公司为被告施**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施**将座落于蓝色钱江公寓4号综合楼916室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将被告所贷款项人民币1690000元支付给被告施**,被告施**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555079.6元未还。现原告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认为符合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但被告施**拒不还款,被告**公司亦拒不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55079.6元,截止2012年9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9761.36元,罚息人民币22.79元(此后利息、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5043元由被告施**承担;3、被告**公司对被告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施**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律师费有异议,律师费过高。贷款要到2014年才到期,现由于施**失去人身自由而无能力还款,才引起本案纠纷。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施**产生欠款的事实。即使起诉事实存在,亦是被告施**的过错导致本案的产生,责任应由被告施**承担。其承担保证责任是有条件的,应对被告施**的抵押物先行偿还,其对未全部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招商银行九堡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各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

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买卖商品房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施**为贷款设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1)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6、客户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施**尚欠原告人民币1555079.6元。

被告施**、绿**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施**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证据6证明被告施**按时还款,无违约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29日,被告施**因向被告**公司购买杭州市**江公寓4号综合楼916室,与原告**堡支行及被告**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堡支行借款人民币169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为120各月,被告施**采用等额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15%,贷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当期仍执行调整前利率标准,下期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借款人依法受到强制措施,影响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被告施**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房地产他项权证交原告保管之日为被告施**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人确认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权负有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追索、对抵押物、质物现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被告施**至今未办妥涉案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亦未将房地产权证或房地产他项权证交原告保管。2011年5月19日,原告**堡支行与被告施**对蓝色钱江公寓4号楼综合楼916室在杭州**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发放全部贷款,被告施**归还了截止到2012年8月21日的应还贷款本息。被告施**于2012年9月被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施**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施**拖欠应还贷本金人民币1555079.6元,利息人民币9761.36元,罚息人民币22.79元。原告与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50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支行与被告施**、绿**公司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约定,依法受到强制措施,影响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施**受到强制措施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影响了其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施**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本院依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定为人民币62946元。对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保证范围,且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追索及对抵押物先行处置之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绿**公司对被告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归还原告招**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550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施**支付原告招商**州九堡支行至2012年9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9761.36元、罚息人民币22.79元(2012年9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施**支付原告招商银**堡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2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杭州绿**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招**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74.5元,由原告招**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承担人民币716.89元,被告施**、杭州绿**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57.6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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