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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临安支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州临安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临安支行)为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临安支行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支行诉称,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编号为2009302440001100076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交通银行临安支行出借给刘**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时间以放款日起计),即2009年9月28日起至2029年9月27日,利率为月利率3.465‰,还款方式为每月21日按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贷款用于购房;并约定被告刘**以临**城街道远洋山水花园15幢202室房屋作为贷款抵押,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还就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及抵押权行使、管辖法院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

合同签订后,交通**支行于2009年9月28日依约向被告刘**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刘**按等额本息归还贷款。该贷款自2011年5月21日起,被告刘**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经交通**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刘**仍未能及时足额偿还欠款本息。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交通**支行宣布对该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刘**拖欠已逾期归还借款本金473696.62元,利息45789.13元(含罚息、复利4756.37元)。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归还交通**支行借款本金473696.62元,利息45789.13元(含罚息、复利4756.37元,暂算至2013年3月14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交通**支行对坐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远洋山水花园15幢202室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安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0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双方就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还款方式、抵押担保范围及抵押权行使、管辖法院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已按约向被告刘**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

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以其所有的临**城街道远洋山水花园15幢202室房屋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于2009年11月20日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

4、欠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未按约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3月14日,尚欠本金473696.62元,利息45789.13元(含罚息、复利4756.37元)的事实。

被告刘晓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安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安支行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支行与被告刘**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刘**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安支行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473696.6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合理,应予支持。因被告刘**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远洋山水花园15幢202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对交通**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交通**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3696.62元;

二、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45789.13元(含罚息、复利4756.37元,暂算至2013年3月14日,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交通银行**临安支行对坐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远洋山水花园15幢202室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97.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220元,合计人民币7717.50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帐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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