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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浙江樱**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浙江樱**限公司(以下简称樱*空调)、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嘉实业)、王**、姜**、韩**、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行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樱*空调、森嘉实业、王**、姜**、韩**、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樱*空调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樱*空调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人民币,授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等;其中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结息,合同还对授信种类的使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森嘉实业、王**、姜**、韩**、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森嘉实业、王**、姜**、韩**、潘**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为被告樱*空调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届满日或主债权确定日始。次日,被告樱*空调向原告申请提取《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樱*空调发放10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年利率7.544%。借款到期后,被告樱*空调仅于2012年11月28日归还本金997991.54元、利息2008.46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樱*空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2008.46元,利息189070.55元,逾期罚息367733.21元(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此后仍以9191079.0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数暂为人民币9558812.22元;2、被告森嘉实业、王**、姜**、韩**、潘**对被告樱*空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樱*空调、森嘉实业、王**、姜**、韩**、潘**未提出答辩。

原告民**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1份、公高保字第99072011B761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公高保字第99072011B761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樱*空调、森嘉实业、王**、姜**、韩**、潘**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樱*空调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1000万元借款,被告森嘉实业、王**、姜**、韩**、潘**为其提供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

2、《提款/支付申请书》1份、《单位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樱*空调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

3、对账单1份、贷款扣款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樱*空调的借款归还情况。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书面审查,认为均系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樱*空调、森嘉实业、王**、姜**、韩**、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樱*空调、森嘉实业、王**、姜**、韩**、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民**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樱*空调付清了2012年7月20日前1000万贷款利息,之后的贷款利息未支付。2012年11月28日被告樱*空调归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从中先扣除了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利息2008.46元,余款人民币997991.54元计入归还原告本金。原告与被告樱*空调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附则中约定“除本合同项下具体业务条款另有规定外,乙方行使权利获得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乙方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和补偿金;(3)违约金;(4)复利和罚息;(5)逾期利息;(6)利息;(7)本金;(8)其他应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樱*空调、森嘉实业、王**、姜**、韩**、潘**之间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视有效。被告樱*空调未按约还本付息,应依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森嘉实业、王**、姜**、韩**、潘**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樱*空调于2012年11月28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先行扣除利息2008.46元,余款997991.54元抵作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动放弃合同约定的偿债顺序利益,法院予以尊重。故樱*空调至2012年11月29日尚欠原告本金应为人民币9002008.46元,欠原告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189070.55元,欠原告2012年8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的罚息为人民币369679.89元,因原告主张的罚息为人民币367733.21元,本院认为,原告降低罚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2008.46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89070.55元,逾期罚息人民币367733.2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558812.22元(罚息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此后罚息以9191079.0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王**、姜**、韩**、潘**各自在其担保额度计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樱**限公司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12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限公司、王**、姜**、韩**、潘**对被告浙**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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