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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钱阳*、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钱阳*、钱**、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行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阳*、钱**、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钱阳*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钱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工**司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钱阳*指定的账户汇入100万元。被告钱阳*按照约定正常按月支付相关借款的利息。但在2013年2月21日,钱阳*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6200元,仅支付了500.03元。因此,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通知被告钱阳*、工**司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钱阳*在3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清偿所欠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另因被告钱连*与钱阳*系夫妻关系,被告钱连*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钱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5699.97元;2、判令被告钱阳*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9659.85元(暂计至2013年3月28日,此后逾期罚息以1005699.9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钱阳*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4、判令被告钱连*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被**公司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钱阳*、钱**、工**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钱阳志订立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2、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工**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3、个人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4、还款计划书1份,拟证明被告未正常归还利息的事实;

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钱阳*、工**司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事实;

6、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钱阳*、钱**为夫妻关系;

7、当庭提交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钱阳*、钱**、工**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钱阳*、钱**、工**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7日,被告钱阳*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原告民**行(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个借贷字第107192012002238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借款的期限、利率、具体用途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月结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等;等等。

2012年12月17日,被**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担保权人原告民**行(丁*)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07192012002238),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钱阳志)与丁*签订的编号为107192012002238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丁*全部债权;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丁*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等。被告钱连*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个人印章确认。

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钱阳*发放借款10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年利率7.2%,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8日,按月结息,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日为21日。此后,被告钱阳*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1日,在2013年2月21日结息日仅支付利息500.03元。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从还款账户扣划0.23元作为罚息。其余本息各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钱阳*、工**司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表示因钱阳*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钱阳*在接到该通知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含罚息)等。该份通知于2013年3月1日签收。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又查明,被告钱阳*与被告钱连芳于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钱**应当按月支付利息,现钱**在2013年2月21日结息日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当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钱**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钱**未能按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理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经计算,被告钱**除欠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外,还应支付利息7499.97元,以及逾期利息7859.62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原告将部分利息计入逾期罚息中主张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项,在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发生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并计入担保范围。故原告为追讨本案债务产生的合理律师费损失,被告钱阳志应予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根据本案情况,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钱连*与被告钱**系夫妻关系,上述本院支持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连*作为工**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一并盖章,说明钱连*对钱**对原告的借款系明知并认可,故该笔借款应属钱**与钱连*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共同予以偿还归还。

被**公司自愿对案涉被告钱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保证责任成立。故被**公司应当对上述钱阳*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损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阳*、钱**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钱阳*、钱**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749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钱阳*、钱**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7859.62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钱阳*、钱**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浙江**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8元,由被告钱阳*、钱**、浙江**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钱阳*、钱**、浙江**限公司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钱阳*、钱**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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