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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王**、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王**、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行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王**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和利息54895.60元(暂算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傅健儿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王**;

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

借款期限: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

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8.418%;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执行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

实际还款情况: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1日归还利息172.15元,2014年3月21日归还利息0.48元,其余本息未付;

提前收贷情况: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被告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为由,宣布提前终止授信额度;该份邮件于2014年2月11日被退回;

实现债权费用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王**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各方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案涉贷款发生于被告傅健儿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贷款属王**与傅健儿的夫妻共同债务,傅健儿应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3700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17888.25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79元,由被告王**、傅健儿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傅健儿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王**、傅健儿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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