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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吕**、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诉被告吕**、吕**、陈**、吕**、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楼**、张*、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编号:x201504512)、《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201504512-1)、《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201504512-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107192012002124)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2408548.67元、支付罚息23122.07元(暂计至2013年12月24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吕**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3、被告吕美丽、陈**、吕**、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楼**、张*、吕**对被告吕**、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吕**、吕**、陈**、吕**、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楼**、张*、吕**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吕**。

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

贷款期限: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

合同执行利率:年息7.2%;

逾期及罚息利率标准: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

还款情况: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吕**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366.60元,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620085.02元,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0.93元。至2013年12月24日,尚欠本金2408548.67元、逾期利息19777.98元未付;

担保情况:吕美丽、陈**、吕**、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楼**、张*、吕**对被告吕**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854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19777.98元(暂计至2013年12月24日,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吕**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吕美丽、陈**、吕**、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楼**、张*、吕**对被告吕**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12元,由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36元,由被告吕**、吕**、陈**、吕**、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楼**、张*、吕**负担人民币2637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吕**、吕**、陈**、吕**、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楼**、张*、吕**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吕**、吕**、陈**、吕**、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楼**、张*、吕**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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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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