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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韩**、杭州**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韩**、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行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韩**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与被告鑫**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起诉,要求:1、判令韩**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和利息、罚息16056.33元(暂算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韩**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鑫**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鑫**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韩**;

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

借款期限: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

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8.5098%;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

实际还款情况: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1日归还利息2499.46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83元,其余本息未付;

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鑫**司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

提前收贷情况: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表示因韩**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宣布提前终止授信额度;该份邮件于2014年2月11日被退回;

实现债权费用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韩**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还应自2014年2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各方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并计入担保范围。保证人鑫**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担保范围内对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002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韩**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6027.77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逾期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韩**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杭州**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25元,由被告韩**、杭州**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韩**、杭州**限公司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韩**、杭州**限公司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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