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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陆**、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陆**、胡*、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浙江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力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行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新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胡*、森**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森**司、中新力合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陆**、胡*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和利息、罚息344574.92元(暂算至2014年2月7日,此后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陆**、胡*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8000元;3、判令被告森**司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中新力合公司就177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对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胡*、森**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新力合公司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陆**;

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

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

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7.8%;按还款周期调整;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

实际还款情况: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1日归还利息5882.86元,其余本息未付;中新力合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代偿1835847.62元,其中本金177万元;利息42033.92元、罚息23813.70元;

保证担保情况:

1、保**豪公司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保证人中新**公司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为1770000元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抵押担保情况:抵押人戴**、金锦花以其名下位于富春山居悠远居265号房产提供抵押;原告已就该抵押物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实现债权费用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陆**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各方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并计入担保范围,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律师费损失。保证人森**司、中新力合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担保范围内对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中新力合公司已经履行了其承担的担保范围内的代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中新力合公司再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案涉贷款发生于被告胡*与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贷款属陆**与胡*的夫妻共同债务,胡*应对陆**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胡*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陆**、胡*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4794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陆**、胡*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249186.30元、复利人民币9293.11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此后逾期利息、复利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陆**、胡*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6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杭州**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08元,由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431元,被告陆**、胡*、杭州**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06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陆**、胡*、杭州**限公司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陆**、胡*、杭州**限公司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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