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银**四季青支行与祝**、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四季青支行(以下简称杭**行)为与被告祝**、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行委托代理人马**参加诉讼,被告祝**、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祝**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祝**发放贷款3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006‰,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按日付息,逾期利率为日利率0.42003‰(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8.4006‰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祝**与被告朱**夫妻关系。被告朱**于2013年10月11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向原告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祝**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1月20日,此后的利息未支付。被告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祝**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朱**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祝**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和支付利息8547.31元(从2014年1月21日暂算至2014年4月7日止实际计息至归还本金之日止,贷款利息为按月利率8.4006‰,逾期利率为日息0.42003‰)合计358547.31元;二、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祝**、朱**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及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祝**、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祝**向原告借款的意向;

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祝**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朱**为被告祝**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因被告祝**、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证据1-3与本案事实相关,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朱**系对被告祝**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银行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祝**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朱**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祝**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按约支付罚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祝**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祝**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加重被告朱**的责任,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

二、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利息人民币8547.31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7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朱**对祝**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12,由被告祝**、朱**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祝**、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