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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何*、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诉被告何*、胡**、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07032013017249)、《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07032013017249)起诉,要求判令:一、何向归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二、何向支付利息、逾期罚息74110.03元(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此后逾期利息以4174110.0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三、何向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四、胡**、胡**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各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本金:人民币4100000元;

贷款期限: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邮件于2014年7月10日送达何向;

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6.9%;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还款情况:按月计息到期还本,2014年4月21日前利息已付清,自2014年5月21日开始逾期,2014年5月21日还698.09元,6月21日还0.5元,8月11日还4万元;

担保情况:胡**为本案债权提供连带最高额保证,最高债权本金为48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扣除2014年5月21日归还的698.09元,6月21日归还的0.5元,8月11日归还的4万元,经本院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所欠的逾期利息、复利已还清,仅欠利息33399.60元。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胡**未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未提供保证,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胡**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胡锦杭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向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3339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何*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未还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含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何*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胡**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6.5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162.50元,被告何*、胡**、胡**负担人民币200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何*、胡**、胡**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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