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行**九堡支行与江**、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州九堡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九堡支行)诉被告江**、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九堡支行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九堡支行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江**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同意向被告江**提供18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江**签订了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及8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约定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30%,利息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江**、余**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被告余**所有的坐落于淳安县××岛湖镇环湖南路1号1801室房产[即《房屋所有权证》为淳房权证××岛湖镇字第94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淳安国用(2010)第01800号]为被告江**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为淳房他证××岛湖镇字第56555号。2013年12月23日,被告江**归还了20万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江**又偿还了15万元。余款及利息被告江**未按时归还。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73401.82元,利息3466.67元、罚息31389.1元、复息110.41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止,利息、罚息、复息请求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8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对被告余**所有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淳房他证××岛湖镇字第56555号他项权证下的淳安县××岛湖镇环湖南路1号1801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平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贷款是属实的。对合同约定没有异议,只是对罚息部分认为太高,要求减免。希望和原告调解,争取在八月份之前还清借款。

原告招商银行九堡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授信协议1份8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江**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8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江**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且原告支付了18000000元贷款的事实。

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他证1份7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江**、余**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余**为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及环湖南路1号1801室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

4、账单列表2页,证明被告江**多次逾期还款,未按时归还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同时证明被告江**于2013年12月23日归还了20万元,2014年2月20日又归还15万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打款回单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招商银行九堡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余蓉*未到庭,放弃提出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招商银行九堡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江*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余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江*平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关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收回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用,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因余**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73401.82元。

二、被告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3466.67元(以本金80万元,按年利率7.8%,从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止)。

三、被告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31499.51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止,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人民币1476868.49元,年利率11.7%另行计算)。

四、被告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堡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五、如被告江*平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招**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有权以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南路1号1801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招**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94元,由被告江**、余**负担14359元,由原告招商**州九堡支行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8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