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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临安支行与杭州临**限公司、临安渊**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州临**行(以下简称临**行)为与被告杭州临**限公司(以下简称岑**司)、临安渊**限公司(以下简称渊**司)、任**、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晁*、人民陪审员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被告岑**司、渊**司、任**、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浙江省**民法院亦维持了本院裁定。后因本院人事变动,于2013年12月27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顾**、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岑**司、被告任**、被告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巫晓军、徐**;被告渊**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安支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本支行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给岑**司,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临房他证玲珑他字第201200377-201200380号的相关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该贷款由渊**司与任**、宋**分别提供相应的保证责任担保。现因岑**司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岑**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120元、利息29248.86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合计5028368.86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全部欠息;2、请求判令本支行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渊**司、任**、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岑**司、渊**司、任**、宋**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岑**司、任**、宋**辩称,本案既有人保也有物保,临安支行应当明确清偿次序。宋**虽然在保证合同的声明中签字,但已经约定了其只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渊**司辩称,欠款是属实的,该欠款应当在抵押物拍卖后仍无法偿还的前提下再由本公司负担。

原告临**行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临安支行已经依约放款的事实。

2、欠款明细一份,欲证明岑**司已经违约的事实。

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临安支行、岑**司之间已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临安支行、岑**司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5、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欲证明临安支行与任**及宋**、渊**司分别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6、房地产他项权证四份,欲证明岑**司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岑**司、渊**司、任**、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岑**司、渊**司、任**、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

2013年3月13日,临**行与岑**司签订了编号为13091040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临**行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给岑**司,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利率为年利率7.8%,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同日,临**行发放贷款500万元给岑**司。

2012年10月11日,临**行与岑**司签订了编号为120931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岑**司提供的房产为岑**司在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整,抵押房产位于临安市玲珑街道庆仙路278(1幢整幢)、(2幢整幢)、(3幢整幢)、(4幢整幢),上述房产均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临房他证玲珑他字第201200377-201200380号。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

2013年3月13日,临**行与渊**司签订了编号为130930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渊**司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债权额为人民币23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0月25日,临安支行与任小*签订了编号为1109319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任小*为岑**司在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宋**作为任小*的配偶同意对保证的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临**行与岑**司、渊**司、任**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

2013年7月12日,贷款到期,临安支行以岑**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渊**司、任**、宋**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安支行与岑**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渊**司、任**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岑**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临安支行要求岑**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渊**司、任**均应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各自债权最高额范围内对岑**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认可任**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宋**应当对任**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岑**司提供的抵押物均已进行抵押登记,临安支行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及数额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岑**司、渊**司、任**、宋**认为只需对物的担保以外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交通**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120元及利息29248.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此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满日止)。

二、临安渊达布艺织造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300000元范围内,对杭州临**限公司所负担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任小飞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0000000元范围内对杭州临**限公司所负担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宋**对上述第三项中任小飞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交通银行**临安支行就杭州临**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安市玲珑街道庆仙路278(1幢整幢)、(2幢整幢)、(3幢整幢)、(4幢整幢),他项权证证号为临房他证玲珑他字第201200377-201200380号的房产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3000000元范围内有权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1999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临安渊**限公司、任**、宋**负担。

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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