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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民泰商**州城东支行与浙江凯**限公司、杭州**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民泰商**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民**行城东支行)诉被告浙江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赵*、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司、盛**司、赵*、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城东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浙江**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1012000069号),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采购钢材,利率按月息千分之8.19计算,计息方法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日。被告盛**司、赵*、何**于2012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1012000006号的《浙江**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2013年7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公司未及时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公司仍不归还。被**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根据《浙江**银行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违约和违约责任之约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7.56元及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59189.04元;被告盛**司、赵*、何**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99997.56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59189.04元,共计人民币1059186.6元,其余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其余被告对前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凯**司、盛**司、赵*、何**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银行城东支行提交证据如下:

1、浙江**银行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凯盈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浙江**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盛**司、赵*、何**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分户明细帐页1份,拟证明借款人还本付息情况;

4、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凯**司签订借款合同已经内部股东会同意的事实;

5、浙江**银行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2年12月14日将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出借给被告凯**司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4日,被告凯**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民**行城东支行签订《浙江**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1012000069号)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采购钢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

2012年7月5日,被告盛**司、赵*、何**作为保证人与原**银行城东支行签订《浙江**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1012000006号)一份,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银行城东支行依据与被告凯**司签订的主合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最高余额,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的债权本金及敞口余额之和;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

2012年12月14日,原告民**行城东支行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凯**司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凯**司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7.56元至今未归还;被告盛**司、赵*、何**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7月1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民泰**告凯**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盛**司、赵*、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民泰**支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凯**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全部贷款已到期,被告凯**司未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欠付利息;另外,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原告民泰**支行要求被告凯**司归还借款人民币999997.56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人民币59189.04元,该诉请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司、赵*、何**自愿对被告凯**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保证责任成立。故本院认为,被告盛**司、赵*、何**应当对凯**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凯**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州城东支行借款人民币99999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凯**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城东支行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人民币59189.04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此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满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限公司、赵*、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3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333元,由被告浙江凯**限公司、杭州**限公司、赵*、何**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浙江凯**限公司、杭州**限公司、赵*、何**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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