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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杭州分行与浙江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分行)诉被告浙江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州分行诉称,2010年7月29日,诸暨爱伊**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诸暨爱伊**有限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进出口押汇额度相当于人民币1000万元,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诸暨**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诸暨**械公司以自由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诸暨爱伊*纺织服饰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1903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诸暨爱伊**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项下2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与诸暨爱伊**有限公司签订《出口押汇综合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额度内为诸暨爱伊**有限公司提供出口押汇融资,至2011年11月8日尚有18笔押汇融资没有偿还,本金共计1018527.14美元,折合人民币6475795.56元,利息19546.404美元,折合人民币124276.037元。2011年11月,原告获悉诸暨爱伊**有限公司有其他到期债务未能偿还的情形,且其抵押物亦遭查封,故于2011年11月8日向被告发出债务提前收贷通知函,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押汇融资本金1018527.14美元,按照1:6.358的汇率折合人民币6475795.56元;利息19546.404美元,折合人民币124276.04元,上述二项自2011年11月9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至2011年11月30日时暂为4138.34美元,折合人民币26311.57元);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14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三*红木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州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综合授信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诸暨爱伊格**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诸暨爱伊格**限公司提供综合授信;

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诸暨爱伊格**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

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诸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爱**司以其自有土地为诸暨爱伊格**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4、出口押汇总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诸暨**有限公司签订的押汇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额度内为诸暨**有限公司提供出口押汇融资;

5、押汇申请及放款凭证,拟证明至2011年11月8日尚有18笔押汇融资未偿还;

6、证明1份,拟证明诸暨**有限公司的抵押土地已经被查封,依据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

7、提前收贷通知函,证明原告向各债务人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

8、律师费发票及打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三**公司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关联,并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诸暨爱伊**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人民币贷款额度为2000万元,进出口押汇额度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每笔业务约定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同时,约定北**行行使权利而收回的款项币种与受信人欠付款项币种不同时,适用北**行公布的银行卖出欠款币种、买进回款币种的汇价兑换后清偿北**行债权,由此引起的汇率损失和换汇费用由受信任承担,受信人有义务配合办理换汇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诸暨爱伊格**限公司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契约义务。诸暨爱伊格**限公司在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依约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诸暨**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其土地于2011年11月1日被法院查封,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到期后原告有权收回贷款。被告**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在诸暨爱伊格**限公司不履行偿付债务时,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就原告与上**纬(杭州)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而言,应属有效,但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需要本案被告承担的问题,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从衡平角度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承担的律师费用为6626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杭州分行押汇融资本金1018527.14美元、利息19546.404美元,合计美元1038073.544(以实际清偿日的当日卖出汇价结算);

二、被告浙江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杭州分行罚息4138.34美元(暂算至2011年11月30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罚息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并以实际清偿日的当日卖出汇价结算);

三、被告浙江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66264元;

四、驳回北京银**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65元,由北京银**杭州分行负担645元,被告浙江三**有限公司负担58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三**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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