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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浙江省分行与马**、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省分行)为与被告马**、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省分行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马**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大唐苑9幢2单元601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愿对借款提供连带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涉及重大诉讼、抵押房产被司法查封且拒绝原告提前还款的要求。现请求判令:1、被告马**、顾**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截止至2013年3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69085元;之后的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马**、顾**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500元;3、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大唐苑9幢2单元601室的抵押房产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马**、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建**省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贷款转存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生效及抵押权成立生效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个人结算表1份,以证明被告马**的还款情况;6、委托代理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及支付的代理费用事实;7、房产信息查询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涉及重大诉讼、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经查,原告提交的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马**人民币90万元用于住宅装修,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马**、顾**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的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大唐苑9幢2单元6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丁桥大唐苑9幢2单元6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另,被告顾**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对涉案借款的本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于2012年4月1日向被告马**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0万元;2013年1月14日,两被告的抵押物被我院查封。因两被告涉及诉讼、抵押房产被查封且拒绝原告提前还款的要求,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马**、顾**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顾**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顾**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本息、支付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享有依约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浙江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

二、被告马**、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浙江省分行截止至2013年3月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9085元以及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1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马**、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浙江省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5000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浙江省分行享有对被告马**、顾**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大唐苑9幢2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江移字第12041436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4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2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820.50元,由被告马**、顾**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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