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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杭州**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合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司)、梁*、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行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庆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司、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庆合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72012272643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庆合公司在本授信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壹年,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213170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庆合公司签订的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主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田**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田**司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同日,被告梁*、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213170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同上。同日,被告庆合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贸融资字第99072012272643-1号贸易融资主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项下客户可以申请叙做的贸易融资业务产品包括:其他(请注明)短险融资。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客户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应由以下文件担保:该等担保文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证人田**司、梁*、俞*与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21317027、公高保字第9907201213170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2012年12月13日,被告庆合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编号为9912000000018660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美金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22日。现还款期限已到,庆合公司仍然未归还任何款项。2012年12月20日,被告庆合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编号为9912000000024905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美金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1日。现还款期限已到,庆合公司仍然未归还任何款项。2012年12月20日,被告庆合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编号为9912000000025012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美金叁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1日。现还款期限已到,庆合公司仍然未归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被告庆合公司合计欠原告本金1160000美元,利息10773.87美元,罚息6203.31美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庆合公司也未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公司、梁*、俞*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并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庆合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60000美元,支付利息10773.87美元,罚息6203.31美元(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根据2013年5月20日原告公布的外汇牌价,人民币对美元汇卖价为615.89,故本金、利息、罚息折合人民币7248884.75元;2、判令被告庆合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40000元;3、判令被**公司、梁*、俞*应向原告承担上述第1、2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庆合公司、梁*辩称:借款情况均属实,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希望与原告调解,但是目前没有能力立即全部归还款项。

被告田**司、俞*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具体业务合同、担保合同均系综合授信合同的组成部分,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田**司为本案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梁*、俞*为本案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的事实;

4、贸易融资主协议1份,拟证明本协议项下原告可以申请叙做的贸易融资业务产品是短期融资,被告田**司、梁*、俞*为本案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的事实;

5、单位借款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出借美金116万元给被告庆合公司,被告庆合公司的还款已经逾期的事实;

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聘请浙江**事务所律师,支出律师费14万元的事实。

被告田**司、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庆合公司、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庆合公司、田**司、梁*、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4日,被告庆合公司(甲方)与原**银行(乙方)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99072012272643号),约定:甲方在本授信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人民币;本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开立保函、法人账户透支、保理融资至少一项具体授信品种;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甲方违约时,乙方还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等等。双方同时约定,除本合同项下具体业务条款另有规定外,乙方行使权利获得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乙方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和补偿金;3、违约金;4、复利和罚息;5、逾期利息;6、利息;7、本金;8、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单方变更上述清偿顺序。

2012年11月14日,被告田**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原告民**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公高保字第99072012B17027),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庆合公司与民**行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甲方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1000万元;该最高额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后,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的情形),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应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履行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的义务;等等。

2012年11月14日,被告梁*、俞*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原告民**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公高保字第99072012B17028号),约定内容同上。

2012年11月14日,被告庆合公司作为甲方(客户)与乙方原告民**行(银行)签订贸易融资主协议一份(编号:贸融资字第99072012272643-1号),约定:本协议中的贸易融资额度是指基于客户与银行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072012272643的综合授信合同所确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内银行不时调整确定的授予客户用于贸易融资业务的本金额度限额;本协议项下客户可申请叙做的贸易融资业务产品为短险融资;除另有约定外,本协议项下各单笔业务的利息自放款或银行对外支付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实际融资金额×日利率计算,除港币和英镑以外的币种,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各项具体业务中利息的计收以相关业务文件中的规定为准;如果客户未按照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具体业务文件的约定偿还任何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的,银行有权自该等融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客户清偿全部融资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本协议项下各具体业务文件所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对于客户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银行有权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客户在本协议项下须向银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在客户发生违约时,银行为收回与本协议项下贸易融资业务有关的信用证、票据、保证和担保项下的款项向有关当事人追索而发生的费用;除非另有明确约定,客户应以具体业务发生时的货币进行支付;如果客户根据本协议应当向银行支付某一币种的款项,而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客户以另一种货币向银行作出支付,则银行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该等支付,如同意接受,则应按照银行依法确定的汇率进行折算;等等。

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庆合公司发放贷款美元4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3月22日,采取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3.109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庆合公司发放贷款美元4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4月11日,采取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3.11%,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庆合公司发放贷款美元36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4月11日,采取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3.11%,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庆合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其余本息各被告均未归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庆合公司的贷款均已到期,却未能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应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美元116万元(按照2013年5月20日原告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卖价615.89,折合人民币7144324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美元10773.87元(按照2013年5月20日原告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卖价615.89,折合人民币66355.19元)。

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一项。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故被告庆合公司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庆合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美元12271.49元(按照2013年5月20日原告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卖价615.89,折合人民币75578.88元)。

对于被告庆合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支付的款项人民币8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收取了该款项,且明知被告庆合公司系作为归还本案所涉贷款的用途,原告在收取了款项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向被告退还该款项,应当视为同意该款项作为被告庆合公司的还款,故该人民币80万元应当抵扣贷款本息。根据双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款项应当按照逾期利息、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故该80万元人民币应当优先抵扣逾期罚息,余额先抵扣利息,剩余金额再抵扣本金。根据计算至被告庆合公司付款日的逾期罚息情况,庆合公司支付的人民币80万元抵扣至当日的逾期罚息、利息后,还可以抵扣本金人民币658065.93元。即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庆合公司还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86258.07元(折合美元1053152.04元)。此后,被告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因原告起诉时均按照其公布的2013年5月20日人民币对美元汇卖价615.89元折算,该折算方式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以上对各项金额美元对人民币的折算均以该标准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项,在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计入保证范围。故原告为追讨本案债务产生的合理律师费损失,被告庆合公司应予承担。但原告聘请律师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不能片面增加债务人的负担,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从衡平角度出发,本院确认本案应由被告庆合公司负担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为72535元。

被告田**司、梁*、俞*自愿对案涉被告庆合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保证责任成立。故被告田**司、梁*、俞*应当对上述庆合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损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美元1053152.04元(折合人民币648625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自2013年6月25日起的逾期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72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江**限公司、梁*、俞*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5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473元,被告杭**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梁*、俞*承担人民币630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梁*、俞*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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