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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四季青支行与施掌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四季青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青支行)为与被告施掌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青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掌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青支行诉称,2011年7月11日,杭州**青支行与施**签订购《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青支行将1450000元贷款给施**,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269%0,利息按季支付,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7.9269%0上浮50%,并提供施**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五里塘苑13幢2单元1502室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事件及处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杭州**青支行依约将1450000元转账至施**名下账户。施**收到贷款后,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3月20日,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第2季度的利息,已构成违约。为此,杭州**青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项下的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并要求施**立即归还借款,同时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杭州**青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施**归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和利息39079.62元;2、杭州**青支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施**支付律师费6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施**未作答辩。

原告**季青支行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杭州**青支行与施**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及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各1份,证明杭州**青支行与施**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关系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各1份,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杭州**青支行依约将1450000元汇至施**账户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杭州**青支行为处理本案所需支付的律师费应由施**承担的事实。

被告施*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杭州**青支行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其中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由施**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杭州**青支行与施**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施**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综上,本院对杭州**青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杭州**青支行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杭州**青支行与浙江**事务所于2012年7月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为人民币6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青支行与施**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杭州**青支行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要求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的请求支持,同时,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正当、合理,也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杭州**青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施掌顺应归还杭州**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50000元;

二、施掌顺应支付给杭州**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借款利息39079.62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4日止,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三、施掌顺应支付杭州**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律师费64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155307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杭州银**四季青支行对施掌顺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五里塘苑13幢2单元15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4428元,由被告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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