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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民生**州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诉被告徐**、程**、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朱**、朱**、周**、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徐**、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4646.03元、逾期罚息190636.83元(利息、复息皆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徐**、程**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0元;3、被告腾**司、朱**、朱**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周**、李**名下位于浙江省**龙小区20幢3号(第1-3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江南××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徐**、程**、腾**司、朱**、朱**、周**、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徐**。

共同还款人:程**。

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

合同执行利率:年息7.2%。

逾期及罚息利率标准: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息10.8%。

还款情况: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此后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73.01元,6月21日支付0.54元。

担保情况:被告腾**司、朱**、朱**对被告徐**、程**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被告周**、李**名下位于浙江省**龙小区20幢3号(第1-3层)房屋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金额过高,为平衡双方权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损失为531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程**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程**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23926.9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84500元、复息人民币29926.99元(利息、复息皆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复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程**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3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江**限公司、朱**、朱**对被告徐**、程**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对被告周**、李**名下位于浙江省**龙小区20幢3号(第1-3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江南××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27元,由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68元,由被告徐**、程**、浙江**限公司、朱**、朱**、周**、李**负担人民币4935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徐**、程**、浙江**限公司、朱**、朱**、周**、李**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徐**、程**、浙江**限公司、朱**、朱**、周**、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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