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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九堡支行与施**、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州九堡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九堡支行)诉被告施**、周*、施阿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九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施**的委托代理人施阿大,被告施阿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九堡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施**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施**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施**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幸福里晴园2幢209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被告周*、施**分别为被告施**的本次贷款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将被告款项人民币3980000元支付给被告施**。现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所放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但遭到被告施**的拒绝,被告周*、施**亦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80000元,截止2012年9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24672元,罚息人民币35.41元(此后利息、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80592元由被告施**承担;3、被告周*、施**对被告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施**、施*大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律师费过高,其不予承担。

被告周*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原告招商银行九堡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施**、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周*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施**收到贷款等事实;

3、被告施**的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地契证、房他证、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施**为本案贷款设立抵押的事实;

4、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周*、施阿大为被告施**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施**委托被告施阿大签收法律文书、配合原告处分抵押物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1),证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的相应依据。

被告施**、周*、施阿大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施**、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施**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被告施**采用等额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20%,贷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依法受到强制措施,影响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施**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施**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幸福里晴园2幢209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施阿大分别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施**的本次贷款提供担保,确认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权负有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追索、对抵押物、质物现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将人民币3980000元支付给被告施**,被告施**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施**于2012年9月被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施**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施**未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980000元,拖欠应还利息人民币24672元,罚息人民币35.41元。原告与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805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支行与被告施**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协议》,与周*、施阿大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约定借款人依法受到强制措施,影响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本案被告施**依法受到强制措施,亦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施**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本院依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定为人民币136141元。对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保证范围,且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追索及对抵押物先行处置之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施阿大对被告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归还原告招**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施**支付原告招商**州九堡支行至2012年9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24672元,罚息人民币35.41(2012年9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施**支付原告招商银**堡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6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周*、施阿大对被告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招**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941元,由原告招**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承担人民币1167元,被告施**、周*、施阿大负担人民币1977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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