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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城东支行与赵**、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赵**、龚*、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行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被告赵**、龚*、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城东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赵**与招行城东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向招行城东支行借款42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2年,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25%,即7.6875%,贷款期限内若遇利率调整,则从当日相应调整合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计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归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罚)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2年9月21日,赵**、龚*与招行城东支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赵**、龚*将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易居时代公寓3幢3-2室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招行城东支行担保本案债权。同日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2012年9月21日,喜**司与招行城东支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喜**司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1日,招行城东支行发发放了贷款420万元,但2013年5月21日起,赵**连续未支付三期利息,已属严重违约。为此招行城东支行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赵**与招行城东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赵**还款42000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3年7月21日止的利息81790.80元、复息709.75元,此后以本金42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三、赵**承担律师费50000元,上述合计暂定为4332500.55元;四、若赵**未足额偿还款项,则招行城东支行对赵**、龚*共有的位于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易居时代公寓3幢3-2室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五、喜**司对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龚*、喜**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招行城东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

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赵**、龚*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3、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股东会担保决议各一份,拟证明喜巨公司为本案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4、余房他证字第12161308号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拟证明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

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招行城东支行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

6、客户逾期清单一份,拟证明赵**拖欠利息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011年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拟证明招行城东支行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赵**、龚*、喜**司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招行城东支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1日,招行城东支行与赵**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向招行城东支行借款4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利率按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25%即年利率7.687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从利率发生变化当天开始执行新的基准利率标准,利率调整前后分段计息,每月21日为扣息日。逾期还款,对未还本金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第24条违约事件约定:“24.1.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24.1.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25条违约处理约定:“一旦发生第24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25.1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招行城东支行与赵**、龚*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赵**、龚*以名下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易居时代公寓3幢3-2室房屋为招行城东支行对赵**的420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号:余房他证字第12161308号),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6010000元。2012年9月21日,喜**司作股东会担保决议,决定同意为赵**在招行城东支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债权本金金额42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并不包括此前为赵**提供的最高本金余额。同日,招行城东支行与喜**司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喜**司为赵**与招行城东支行《授信协议》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之和4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招行城东支行向赵**发放了42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年7.6875%。赵**利息支付至了2013年4月21日,招行城东支行为对保证人进行过扣划。招商银行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行城东支行与赵**、龚*、喜**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招行城东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赵**已逾期支付超过三个月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招行城东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赵**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息。对于招行城东支行要求解除与赵**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提前收贷系合同约定的权利,而非对合同的约定解除,该合同不应解除,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招行城东支行利息、复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招行城东支行诉请的律师费,基于公平考虑,本院认为由债务人承担的合理律师费用应为42825元。赵**、龚*将名下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易居时代公寓3幢3-2室房屋为赵**在招行城东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债权本金420万及利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抵押登记,招行城东支行取得了抵押权,上述债权在抵押范围内,故其有权对抵押房屋在上述本金、利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喜**司为赵**与招行城东支行的债权提供了最高额债权本金420万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的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赵**与招行城东支行之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招行城东支行的诉请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州城东支行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东支行利息人民币81790.80元、复息人民币709.75元(暂算至2013年7月21日,此后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三、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东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2825元;

四、原告招商**州城东支行有权对被告赵**、龚*提供的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易居时代公寓3幢3-2室的房屋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杭州**限公司对被告赵**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招商**州城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60元,由原告招商**州城东支行负担人民币57元,由被告赵**、龚*、杭州**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40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赵**、龚*、杭州**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赵**、龚*、杭州**限公司负担。

被告赵**、龚*、杭州**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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