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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杭州**限公司、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民生**分行为与被告宝**司、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童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司、陈**、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72012277609”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被**公司在授信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人民币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授信品种,授信有限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被**公司在此期间内可依约向原告申请使用额度办理具体业务。被**公司应承担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另外,合同还约定关于合同的一切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中的“流动资金贷款条款”部分约定,若采用流动资金贷款的形式,贷款年利率为6.6%,即中**银行公布的且在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实际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贷款发放后,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贷款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上按约定的比例上浮,已发放的贷款自调整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对该笔贷款开始适用。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陈**、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该最高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被**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后,原告经审核,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1年,执行年利率6.6%。贷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收款人为浙江**限公司。但2013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59237.97元(暂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此后逾期利息以5021951.2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判令被**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3、判令被告陈**、陈**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陈**、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提款/支付申请书、放款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单位对账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另查明,截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宝**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1951.24元,本金部分的逾期罚息37125元,利息部分的逾期罚息161.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现被告宝**司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外,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陈**、陈**的保证担保亦合法有效,故其应对被告宝**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1951.24元,逾期罚息人民币37286.73元(逾期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0日,此后以5021951.24元为基数,按人**行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陈**、陈**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陈**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杭州**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15元,由被告杭州**限公司、陈**、陈**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限公司、陈**、陈**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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