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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民泰商**州城东支行与傅*、杭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民泰商**州城东支行为与被告傅*、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合公司)、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州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民泰商**州城东支行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傅*、庆合公司、广**司、梁*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购买货物,利息按月利率8.19‰计算,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被告庆合公司、广**司为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而,2014年1月2日,被告傅*未按约支付该笔借款2013年第二、三、四季度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和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傅*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庆合公司和广**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担保函,梁*同意为被告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傅*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按月利率8.19‰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285‰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罚息)、按月利率8.19‰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复利(利息的罚息)、按月利率12.285‰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至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罚息);2、判令被告庆合公司、广**司、梁*对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傅*、庆合公司、广**司、梁*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浙江民泰商**州城东支行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决议书两份、借款借据、担保函、分户明细账页、借款计算器(附利息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傅*、庆合公司、广**司、梁*均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庆合公司、广**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梁*出具的担保函,均合法有效。被告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庆合公司、广**司、梁*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归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州城东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按月利率8.19‰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285‰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19‰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的复利、按月利率12.285‰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至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梁*对被告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杭**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梁*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63元,由被告傅*、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梁*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傅*、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梁*负担。被告傅*、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梁*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6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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