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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吴**、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诉被告吴**、丁**、中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中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7032012806138号《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被告吴**、丁**以位于杭州市余杭镇金成白云深处别墅林**3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房地产财产抵押,并就该抵押房产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余房他证字第12145120号他项权证;被告中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220万元限额内的连带担保保证;被告中成公司与原告另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中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22万元的质押保证金。《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40万元打入了被告吴**指定账户。被告吴**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正常按月支付相关借款利息,但在2013年1月15日被告吴**未正常支付利息39509.07元,在2013年1月18日借款还款日也未正常归还借款本金640万元及支付3840元借款利息。原告在被告吴**未正常归还借款利息后于2013年1月16日向三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相应本金及利息。

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吴**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吴**在2013年1月15日未正常支付利息39509.07元、在2013年1月18日借款还款日未正常归还借款本金640万元及支付3840元借款利息,被告吴**的行为为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丁**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中成公司应当在其提供的220万元连带担保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对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吴**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0元及利息43349.0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吴**向原告支付逾期利、罚息人民币106350.82元(暂计至2013年3月14日,此后逾期利息以6443349.0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力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6649699.89元。4、请求判令被告丁**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中成公司对上述1.2.3项诉请在2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吴**、丁**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镇金成白云深处别墅林**3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民生**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订立抵押、保证借款协议。被告吴**、丁**以房产抵押的形式对被告吴**的清偿义务提供担保。被告中成公司为借款提供220万元限额的连带担保保证。

2、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房产抵押担保真实有效。

3、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成公司订立担保协议,被告中成公司提供了22万的质押保证金的事实。

4、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吴**履行合同义务的贷款640万元的事实。

5、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未按时清偿借款及拖欠利息的事实。

6、逾期贷款催收单1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7、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吴**、丁**主体资格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8、法律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民生**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丁**、中**司未到庭,放弃提出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丁**、中**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的事实为:

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64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年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还款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吴**、丁**以位于杭州市余杭镇金成白云深处别墅林**3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房地产财产抵押,并就该抵押房产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中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220万元限额内的连带担保保证;同日,被告中成公司与原告另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中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22万元的权利质押。《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将640万元打入了被告吴**指定账户。被告吴**按约定支付至2012年12月15日的相关利息,之后被告吴**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吴**、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所需,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关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抵押物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收回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中成公司在不超过220万元的限额内对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吴**、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40万元。

二、吴**、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43349.07元(以本金640万元,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止)。

三、吴**、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106350.82元(以本金6443349.07元,按年利率10.8%,自2013年1月19日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止)。并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吴**、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

五、中成担保有限公司对吴**、丁**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在2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如吴**、丁**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中国民生**杭州分行有权以杭州市余杭镇金成白云深处别墅林**3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3348元,由吴**、丁**、中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吴**、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4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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