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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四季青支行与章*、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四季青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青支行)诉被告章*、黄**、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黄**、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青支行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002‰,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黄**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被**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全部归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1、被告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325.36元(自2012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3年1月21日,此后按月息12.3303‰计算至归还本金之日);2、被告章*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万元;3、被告黄**、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章*、黄**、嘉**公司未答辩。

原告**季青支行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章*向原告借款,被告黄**、嘉**公司对该借款予以担保;

2、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

被告章*、黄**、嘉**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章*、黄**、嘉**公司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止;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002‰,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章*未按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章*借款所涉债务指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依合同取得的用于清偿债务的款项,有权根据需要对以下各项进行清偿: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对被告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始日至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同日,被**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来公司为被告章*向原告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章*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被告章*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章*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黄**向原告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章*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等合同义务,被告黄**、嘉**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章*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费,要求被告黄**、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实际产生该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利息人民币4325.36元(暂计至2013年1月21日,此后以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330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三、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四季青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黄**、杭州**有限公司对被告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5元,由被告章*、黄**、杭州**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人民币2642元,由被告章*、黄**、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章*、黄**、杭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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