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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浙江省分行与钱鹰、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为与被告钱*、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孙*、陈**、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省分行起诉称:2011年12月9日,建行省分行与钱*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钱*向建行省分行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借款用途为装修,合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实现债权费用由钱*负担。同日,建行省分行与钱*、黄*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钱*、黄*名下位于余杭区东湖街道新曙光公寓4幢2单元602室的房屋为《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做抵押,抵押担保债权为人民币7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1年11月23日,黄*签订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黄*承诺参与对钱*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011年12月16日,建行省分行依约向钱*发放了贷款75万元。同日,钱*、黄*办理完成房产登记手续(证号:余房他证字第1142214号)。2012年12月16日,合同到期后,钱*、黄*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2年9月19日,钱*已累计拖欠贷款余额818305.99元(其中本金余额75万元,利息余额68305.99元,暂计至2012年12月7日,实际拖欠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建行省分行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钱*归还贷款余额818305.99元(其中本金金额750000元,利息68305.99元,暂计至2012年12月7日,实际拖欠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钱*、黄*承担本案律师费38000元(以上共计856305.99元);三、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钱*、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建行省分行就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新曙光公寓4幢2单元602室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钱*答辩称:没有特别需要补充,因前夫不到,但希望能调解。

被告黄*未作答辩。

原告建行省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钱鹰、黄*为夫妻的事实;

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贷款及抵押的事实;

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一份,拟证明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中**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建行省分行已发放贷款的事实;

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抵押贷款,建行省分行为房屋抵押权人的事实;

6、结清试算一份,拟证明钱鹰、黄*未归还到期贷款及逾期利息计算的事实;

7、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一份,拟证明建行省分行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8000元的事实;

8、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钱鹰、黄*于2012年6月15日离婚的事实。

被告钱*、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钱*对原告建行省分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未对原告建行省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建行省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建行省分行诉称一致。

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钱鹰、黄*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行省分行与钱鹰、黄*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钱鹰未归还,钱鹰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该借款发生在钱鹰、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黄*对该笔借款知情,故黄*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建行省分行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行省分行已经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其享有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虽借款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钱鹰负担,但本院认为由债务人负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是合理的,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将该律师费调整为2万元。综上,本院对建行省分行的诉请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浙江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

二、被告钱*、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浙江省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68305.99元(暂计至2012年12月7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三、被告钱*、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浙江省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浙江省分行有权对被告钱*、黄*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新曙光公寓4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浙江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浙江省分行负担人民币180元,被告钱*、黄*负担人民币1218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80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浙江省分行负担人民币89元,被告钱*、黄*负担人民币4712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钱*、黄*负担。

被告钱*、黄*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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