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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联合农村商业**丁桥支行与陆**、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联合银行丁桥支行)为与被告陆**、傅**、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支行委托代理人章赛东、被告陆**、傅**委托代理人倪灿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达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桥支行诉称:由被告傅**提供担保,被告陆**于20××××年××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年××月4日起至20××3年××月3日止,月利率0.87466%,利息按季结息;被告郑**确认该借款为共同债务。贷款期限届满,被告陆**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9988.7××*、支付自20××2年××月4日起至20××3年3月2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0270.73元及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傅**、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陆**对事实及诉请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无履行能力。

被告傅**对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桥支行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份,以证明双方签订有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2份,以证明单笔贷款的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3、共同债务确认书××份,以证明被告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收贷收息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陆**已归还部分本金的事实;5、房产证××份,以证明被告陆**的资产情况;6、欠息清单3份,以证明被告需支付的本金、利息。该组证据被告陆**、傅**无异议,被告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除证据5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外,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陆**、傅**、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年××月4日,原告**桥支行与被告陆**、傅**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自20××××年××月4日至20××3年××月3日期间在额度30万元内可循环向原告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按年根据利率政策调整利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傅**为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等。同日,被告陆**妻子郑**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在合同期间和额度内的借款系共同债务。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桥支行向被告陆**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为0.8746672%,到期日为20××3年××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陆**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本人民币269988.7××元、20××2年××2月20日至20××3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人民币××0270.73元。原告**桥支行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桥支行与被告陆**、傅**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郑**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陆**、郑**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桥支行诉请正当;唯被告郑**系涉案借款共同债务人,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桥支行此项诉请表述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傅**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桥支行诉请其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限公司丁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9988.71元、截止至2013年3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10270.73元及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复息;

二、被告傅**对被告陆**、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21元,合计人民币4673元,由被告陆**、傅**、郑**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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