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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四季青支行与丁**、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四季青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青支行)诉被告丁**、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丁**、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青支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丁**签订编号为068P426201200269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利息按季支付,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7.3803‰的水平上加收50%。被告杨*作为被告丁**的配偶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前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因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丁**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起诉之后,因两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3年7月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85250.8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8912.21元,故诉讼请变更为,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5250.88元和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8912.21元(计算至2013年7月2日止),自2013年7月3日起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3.6902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及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杨*辩称,欠银行款项是属实的,被告愿意偿还。被告方希望调解,承诺于明年7月底前将本金及利息还清,就该方案当时银行方也是同意的,被告方还是坚持原来的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季青支行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申请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丁**向原告借款的意向;

2、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丁**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

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杨*为被告丁**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丁**、杨*表示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丁**、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3日,被告丁**与原告**季青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68P42620120026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3803‰;利息收取方式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等等。

2012年5月23日,被告杨*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丁**编号为068P426201200269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1年)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等等。

2012年5月24日,原告**季青支行按约发放贷款,截止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丁**尚欠利息人民币1608.0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丁**、杨*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749.12元,其余本息被告丁**、杨*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季青支行与被告丁**自愿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季青支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丁**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丁**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丁**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息,故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杨*承诺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故应与被告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季青支行关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杨*归还杭州**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525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杨*支付杭州**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8912.21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日,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8元,合计人民币7436元,由被告丁**、杨*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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