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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股份**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暨**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分行)为与被告广大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大集团公司)、浙江暨阳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暨**公司)、浙江诸**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置业公司)、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大集团公司、暨**公司、广大置业公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广大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a04009391409059383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另对担保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相应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暨**公司、广大置业公司、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前述被告对广大集团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5日,原告与广大集团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ba1008741409050172、ba100939140905937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同日原告向广大集团公司发放贷款本金共计800万元。然而,合同期满至今广大集团公司并未按期支付本金、利息等,其他被告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广大集团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400元、复利4028.64元、罚息348000元(利息、复利、罚息暂算至2015年8月27日,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具体所欠利息、复利、罚息等详见计算清单)。二、被告广大集团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偿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被告暨**公司、广大置业公司、黄*对被告广大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州分行提交以下证据:

1、《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a04009391409059383)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编号分别为ec1009391409059382、ec1009391409059381、ec1009391409059380)、承诺书、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3份。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广大集团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人民币12000000元授信业务,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另由被告**公司、广大置业公司、黄*对被告广大集团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各被告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

2、《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编号分别为ba1008741409050172、ba1009391409059373);提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凭证、传票、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2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两次向被告广大集团公司借款共计8000000元的事实;另,约定被告广大集团公司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

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打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大集团公司、暨**公司、广大置业公司、黄*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3,内容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5日,原告**州分行作为甲方、被告广大集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为a04009391409059383)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授信业务,最高债权额为120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由被告**公司、广大置业公司、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等。

同日,为确保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及其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原告南京**分行作为债权人(甲方),与保证人暨**公司、广大置业公司、黄*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ec1009391409059382、ec1009391409059381、ec1009391409059380)各一份,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在120000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上述主合同为债务人广大集团公司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前述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广大集团公司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同时,上述保证人分别就前述约定向南京**分行出具《最高额担保承诺书》。

二、同日,南京**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广大集团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ba1008741409050172、ba1009391409059373)。两份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00元,合计8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息,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发生违约情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等。合同签订后,南京**分行于同日依约发放上述借款合计8000000元。

涉案贷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发生欠息,于2015年4月4日到期后,广大集团公司仅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了100000元利息,迄今为止未再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8月27日,广大集团公司尚欠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8400元、复利4028.64元、罚息348000元。另,南京**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向其支付律师费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贷款**杭州分行与借款人广大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暨**公司、广大置业公司、黄*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发放两笔贷款合计8000000元,但广大集团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核确认,截至2015年8月27日,广大集团公司尚欠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8400元、复利4028.64元、罚息348000元,故对于南京**分行的前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南京**分行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暨**公司、广大置业公司、黄*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上述债务在各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故各保证人均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大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杭州分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

二、被告广大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杭州分行利息18400元、复利4028.64元、罚息348000元(利息、复利、罚息暂算至2015年8月27日,此后按照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广大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杭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

四、被告浙江暨**限公司、浙江诸**限公司、黄**对被告广大建设**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广大建设**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5953元,由被告广**限公司、浙江暨**限公司、浙江诸**限公司、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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