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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杭州分行与董**、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董**、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董**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038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董**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黄**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董**出具了编号134149010468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董**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董**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董**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董**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4年9月16日,贷款金额5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9月16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93172.42元,利息、罚息、复*共4133.90元;2、2014年9月20日,贷款金额38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9月2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321138.43元,利息、罚息、复*共19049.14元;3、2014年11月29日,贷款金额3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6730.52元,利息、罚息、复*共1584.07元;4、2015年1月2日,贷款金额11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2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0291.44元,利息、罚息、复*共609.38元;5、2015年1月29日,贷款金额12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2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1227.03元,利息、罚息、复*共664.78元;6、2015年3月2日,贷款金额12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2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1746.17元,利息、罚息、复*共695.01元;7、2015年3月30日,贷款金额12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3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1746.17元,利息、罚息、复*共695.01元;8、2015年5月1日,贷款金额13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1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3000元,利息、罚息、复*共740.91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董**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董**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黄**系被告董**的配偶,因被告董**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黄**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董**欠原告贷款本金499052.18元、利息(含罚息、复*)28172.20元,本息合计527224.3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052.1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28172.20元(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527224.3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038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欲证明被告董**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黄细谊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2.编号为13414901046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欲证明原告核准被告董**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董**签字同意的事实。

3.编号为13414901046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1份、广**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1份、广**行个人对账单8份、实时查贷款余额8份,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董**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的事实,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99052.18元、利息(含罚息、复*)28172.20元,合计527224.38元的事实。

4.结婚证1份,欲证明被告董**和黄细谊系夫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董**、黄**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分行提交的证据1-3,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结婚证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其他材料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2日,被告董**作为申请人,向广发**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038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品种为生意红三证一日贷,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书中关于“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广发**分行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贷款为循环贷款,单笔贷款进行正常还款或提前还款后可恢复相应的授信额度。当日黄细谊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申请书上签字。

此后,广发**分行与董**签订了编号为134149010468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向董**提供循环额度贷款50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单笔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28号,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2014年9月16日,董**向广发**分行申请发放借款500000元,其正常还款至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8日仅归还利息1318.69元,此后未再还款。前述贷款还款过程中,董**又于2014年9月20日申请贷款380000元,其正常还款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未再还款。又于2014年11月29日申请贷款30000元,其正常还款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未再还款。又于2015年1月2日申请贷款11000,其正常还款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未再还款。又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贷款12000元,其正常还款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未再还款。又于2015年3月2日申请贷款12000元,其正常还款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未再还款。又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贷款12000元,其正常还款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未再还款。又于2015年5月1日申请贷款13000元,从未还款。广发**分行据此主张提前收贷,提起本案诉讼。截止2015年8月21日,上述各笔贷款积欠贷款本金499052.18元、利息26016.34元、罚息1427.49元、复利728.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向广发**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分行基于董**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董**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广发**分行要求董**归还拖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广发**分行主张案涉贷款系被告黄**与被告董**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黄**与董**系夫妻关系以及涉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虽在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并未约定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广发**分行要求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99052.18元;

二、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利息26016.34元、罚息1427.49元、复利728.37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此后按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条款》的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对被告黄细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2元,减半收取4536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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